滁州市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亿锋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02民初2846号 原告:滁州亿锋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848号(瑞德商务楼)办公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NFD1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经济开发区社区创业综合楼6楼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3670379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中都大道1555号(凯迪置业广场)D幢1101-1103、1105-1108、1126-1129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8523727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亿锋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锋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公司支付967335元及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以9673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施工,建筑材料等。原告和**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滁州市琅琊区××路,营房路,菊香路三条道路的水稳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原告提供包括摊铺,压实,养护及运输等施工工艺。项目期间,原告和**公司共进行两次工程结算,其中4月20日-6月21日期间的结算工程款为6351912元,11月23日-12月24日期间的结算工程款为2715426元,该项目工程款共计9067338元。现原告对案涉道路的水稳工程施工已全部被验收完工,**公司尚欠工程款967335元未支付。项目建设期间,**公司多次借用**公司账户,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公司(甲方)与亿锋公司(乙方)签订《***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滁州市琅琊区××路、营房路、菊香路三条道路工程;承包方式为水泥稳定碎石拌合机运输(包括提供摊铺、压实、养护及运输);工作内容为暂定水稳量40000吨;工程价款为水稳单价180元/吨(含9个点专票),总价款约为7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水稳产值每做到200万时付给乙方150元,在乙方水稳施工全部结束后付至总产值的97%,剩下3%在三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付款违约承担相应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乙方结算时要开具所供应材料相对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相应的货款。 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的亿锋公司(水稳)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日期为4月20日-6月21日,数量为35288.4吨,单价为180元/吨,合计6,351,912元,欠余款3,851,912元;发票已开300万,以最终付款凭证为准;甲方负责人处为张**2021年7月6日,乙方负责人处为***。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26日的亿锋公司(水稳)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日期为2021.11.23-2021.12.24,合计车数343车、数量15085.7吨、价款2,715,426元,甲方**(签字)处为张**12.26。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1月29日共转账支付480万元,转账备注均为扬子二期道路工程材料款;**公司向亿锋公司共转账支付280万元,备注为扬子花园二期道路及附属工程或水稳工程款;亿锋公司认可**公司另从个人账户支付50万元,故亿锋公司认可**公司与**公司共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亿锋公司举证的《***包合同》、亿锋公司(水稳)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亿锋公司签订的《***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虽通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合同系**公司与亿锋公司签订,主要工程款亦是**公司支付,亿锋公司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亿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亿锋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量,**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亿锋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单,其甲方签字或**处均为张**,亿锋公司陈述张**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有权签字。鉴于**公司在结算单签字前后均在陆续支付工程款,亿锋公司提交了相关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本案中**公司未出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公司拖欠亿锋公司工程款。亿锋公司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810万元,两份结算单载明的总货款金额9,067,338元(6,351,912元+2,715,426元),故本院对亿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67,335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结束后付至总产值的97%,剩下3%在三个月内付清,亿锋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结束时间,故亿锋公司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的利息,对亿锋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亿锋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水稳工程款967,335元及利息(2023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亿锋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3.35元,由被告滁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颖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 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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