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8768号
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1067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申会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春,单位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马晓燕,单位员工。
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夏艳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38525.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73905.47元(以1207167.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以631357.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三局”)与案外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蓝盾公司”)签订《杭州储出(2012)45#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称“防水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将杭州储出(2012)45#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防水工程(以下称“讼争工程”)分包给蓝盾公司。防水分包合同价款为8587469元,工期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1月17日,总工期605天,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竣工结算两月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85%,保修2年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8年。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志业”)与中建三局、蓝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约定:蓝盾公司持有以下债权:?(1)讼争项目已结算欠付额995427元;?(2)讼争项目后续施工而未结算的工程款。蓝盾公司负有以下债务与义务:?(1)向中建三局提供已结算额发票1604800元;(2)提供后续施工而未结算工程款发票;(3)负责讼争项目剩余防水工程施工任务等其他原单位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4)配合中建三局做好结算办理、资料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维修等后续工作。转让协议约定蓝盾公司将讼争项目对中建三局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志业公司,志业公司成为讼争项目分包人。转让协议签订后,志业公司完成了讼争项目的施工,项目整体于2017年9月竣工。志业公司与中建三局于2018年4月19日完成了讼争项目的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313577元,中建三局就讼争项目共计支付志业公司工程款3550000元,根据转让协议,中建三局就讼争项目向蓝盾公司支付了1604800-995427=609373元。根据防水分包合同及转让协议的约定,结算协议签订的两月后,即2018年6月19日,中建三局应向志业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85%,即6313577X0.85-3550000-609373=1207167.45元,工程整体竣工后两年(即2019年9月),中建三局应向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95%,即6313577X0.95-3550000-609373-1207167.45=631357.7元。中建三局共计欠付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为631357.7+1207167.45=1838525.15元。志业公司多次要求中建三局按照合同支付,但是中建三局都拒不支付。志业公司认为,根据防水分包合同、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建三局应向志业公司支付讼争项目结算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诉请款项金额存在错误,部分款项未到付款时限,且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存在争议,被告支付对象不明确,客观上无法支付,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需解除对被告账户的冻结。一、原告诉请工程款是否享有债权存在争议。案涉项目工程涉嫌由杨勇实际施工,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存在争议。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授权委托人变更通知》“取消杨勇代表公司与贵公司一切业务及财务收款相关的授权”,原告与杨勇存在挂靠纠纷,致工程款支付对象不明确,被告客观上无法支付工程款。杨勇来函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停止与原告办理结算及支付事宜。被告考虑到杨勇与原告挂靠纠纷,为避免损害农民工利益,故停止工程款支付事宜,以期原告与杨勇妥善处理纠纷后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回函原告及杨勇妥善处理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而原告与杨勇仍未妥善处理挂靠纠纷。若被告在原告与杨勇间挂靠纠纷未解决、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则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利益及实际施工人利益或将无法得到保障。鉴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系因原告与杨勇存在挂靠纠纷,被告支付对象不明确。客观上无法支付,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三、原告诉请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一致。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项目整体于2017年9月竣工”错误。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蓝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协议》,蓝盾公司将诉争项目对被告办理案涉项目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诉争项目分包人。2018年1月被告办理案涉项目分包工程现场结算验收单,2018年4月办理最终结算,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313577元。2018年5月23日,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原告起诉状中被告已付款金额错误。原告诉状中提到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550000元,支付蓝盾公司609373元,总计4159373元,已付款金额错误。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来函表述不一致。被告总计已支付工程款4930000元,此金额与原告2019年3月18日发被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中金额一致另有履约保证金429373元。3、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与实际事实情况,被告因案涉项目工程款债权人存有争议,相关款项被告支付对象不明确,客观上无法支付。且实际上保修期后2年期限未至,95%比例付款日期未到,被告未予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1.10和21.11条约定,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违约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四、被告提交证据以证明上述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储出(2012)45#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三局”)将讼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蓝盾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方式;?
2、《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协议》,证明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志业公司”)与中建三局、蓝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蓝盾公司将讼争项目对中建三局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志业公司,志业公司成为讼争项目分包;?
3、《杭州储出(2012)45#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防水工程结算书》,证明讼争工程结算金额为6313577元;
4、中建三局付款凭证,证明中建三局就讼争项目共计向志业公司支付3550000元;
5、发票明细表及发票,证明志业公司就讼争项目向中建三局开具发票,金额共计6313577元。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15日所发律师函、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发出授权委托人变更通告,证明涉案项目防水工程涉嫌实际由杨勇施工,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存在争议;原告与杨勇存在挂靠纠纷,导致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不明确,被告客观上无法支付工程款;
2、涉案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
3、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发被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被告支付深圳蓝盾公司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金额为493万元。
补充证据:
4、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就涉案项目支付蓝盾公司工程款138万元加上支付原告355万元,总计493万元,电子回单用途标明“杭州嘉里项目分包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中建三局付款凭证,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无异议,总额有异议,有一部分是支付给蓝盾公司的,在债权转让之前支付的,3笔,履约保证金429373元,款项73万元,款项65万元,履约保证金涉及到后续需要退还,需要原告去核实下,在签订协议后,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了,如果不计算履约保证金的话,被告实际共支出了493万元;对证据5发票明细表及发票,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15日所发律师函、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发出授权委托人变更通告,律师函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授权变更通告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更说明工程是原告施工,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对证据2、涉案项目竣工验收证书,不是防水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是工程的整体验收记录,没有原告的盖章,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并不是2018年5月23日,应在该日期之前,实际在2017年9月就已;对证据3、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发被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被告支付深圳蓝盾公司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函件中显示的付给蓝盾公司的2笔款项,均发生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工程款的计算,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签订该协议时,诉争项目已结算的欠付额是9954237元,已结算额发票1604800元。说明当时签订协议时,已完工程的结算额是1604800元,欠付金额是995427元,两者相减就应是被告向蓝盾公司的支付货款金额。对补充证据“电子回单”系被告单方面所写,不能证明事实,且标注为“嘉里项目”被告和蓝盾公司合作项目并非涉案一个项目,协议签订在两笔款项支付之后,应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一边认为真实性存疑,一边又认为内容无异议,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被告方应该有原件,但不提供原告核实,笼统质证真实性存疑,不知疑在何处。与对内容无异议存在矛盾,既然对证据内容无异议,说明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5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确定整体竣工为2018年5月23日,原告虽称栽植日期前,但未有证据证明,应以被告提交证据确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补充提交)两份汇款单,日前为2015年11月30日73000元和2016年1月26日65000元,合计1380000元,付款对象虽写明“杭州嘉里分包款”,但收款人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确定日期在《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协议》之前,因此原告异议成立,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对证据的审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同时确定该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声称“原告与杨勇存在挂靠纠纷,致工程款支付对象不明确,被告客观上无法支付工程款”,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破坏,杨勇作为案外人,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是杨勇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维护杨勇的“权利”,被告不能打着保护弱者的旗号为自己违约推卸责任。本三方协议,不涉及杨勇,杨勇也不是该三方协议的当事人,被告应根据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的款项为6313577元,被告已支付3550000元,支付蓝盾公司609373元,合计4159373元。其中被告应在2018年7月23日支付1207167.45元,2020年5月23日支付631357.7元。这部分款项虽未到期,本院在释明后,为减少诉累,双方同意按到此期限付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1207167.45元、逾期付款利息61263.72元(自2018年7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实际计至付清时止)。
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支付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1357.7元。
三、驳回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12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16元;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6元。
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蔡成校
人民陪审员  翁英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