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5951号
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1067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申会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春,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潘晓玲,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志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画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夏艳春,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公司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94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0558.7元(以88094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1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诉请1、2合计为94150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志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签订《中国智能骨干网金义项目1-3期产业园施工总承包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中国智能骨干网金义项目1-3期产业园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防水工程(下称“防水工程”)分包给志业公司,付款方式防水工程办理完竣工结算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5年。2016年4月15日,志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国智能骨干网(金义)1-3期产业园项目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案涉项目保温工程分包给志业公司,付款方式为双方办理完结算)6个月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案涉项目防水工程、保温工程以及过程中被告增加的部分零星工程(即金义1-2期大仓项目防水工程)经志业公司施工,已于2017年12月竣工并完成结算,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2109568元,保温工程结算金额为2577052元,零星工程结算金额为88933元。根据案涉项目保温合同、防水合同及零星工程结算书的约定,被告在项目完成结算后6个月内,即2018年6月30日前应向志业公司支付2109568×0.9+2577052×0.95+88933=4435743.6元。但是被告仅向志业公司支付3554800元,欠付志业公司880943.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80943.6元款项及相应利息,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智能骨干网金义项目1-3期产业园施工总承包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案涉项目防水工程分包给志业公司,付款方式防水工程办理完竣工结算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5年;
2、《中国智能骨干网(金义)1-3期产业园项目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由志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约定由被告将案涉项目保温工程分包给志业公司,付款方式为双方办理完结算6个月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
3、《中国智能骨干网金义项目1-3期项目防水工程结算书》证明案涉项目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2109568元;
4、《中国智能骨干金义项目1-3期项目保温工程结算书》,证明案涉项目保温工程结算金额为2577052元;
5、《金义1-2期大仓项目防水工程结算书》证明金义1-2期大仓项目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88933元;
6、志业公司收款及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就案涉项目向志业公司支付3554800元;
7、发票,证明志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向被告开具了结算金额全额发票(4775553元);
8、《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撤销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志业公司是适格的权利主体。
被告辩称,对案涉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其不需要支付利息。因为1、案涉项目防水、保温工程系由案外人杨勇实际施工,原告与杨勇存在挂靠纠纷,导致被告工程款支付对象不明,被告客观上无法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28日上海志业公司向中建三局发出《授权委托人变更通告》,取消对杨勇的授权。2019年1月18日,被告收到杨勇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称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对上海志业公司止付相关工程款。上海志业迟迟未解决相关纠纷,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文件的精神,被告从保护农民工利益出发,在上海志业与杨勇未解决挂靠纠纷的情况下,未支付相应工程款。2、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的利息无依据。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是支付对象不明导致,非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月15日由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发的函一份,证明1、案涉项目防水、保温工程涉嫌由杨勇实际施工,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存在争议;2、证明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勇存在挂靠纠纷,致工程款支付对象不明确,被告客观上无法支付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不认可,该律师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律师函中没有写明委托人是谁,没有事实与证据的依据,所反映的内容也不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述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2日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以结算金额为准,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0943.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094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809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画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