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106号
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1067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艳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志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志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志业公司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名下存款1566710.33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27619.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0%节点工程逾期支付利息暂计139090.89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357761.9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蓝盾公司”)签订《温州市城市中心区横渎河西A18-1地块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将温州市城市中心区横渎河西A18-1地块项目防水分包工程分包给蓝盾公司,合同价款为3301142元,工程地点为温州市鹿城区开源路以东,横渎河以西,锦绣路以南,温迪路以北,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竣工结算半个月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2016年12月30日,原告志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蓝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约定:蓝盾公司持有以下债权:(1)涉案项目已结算欠付额467213.3元;(2)涉案项目后续施工而未结算的工程款。蓝盾公司负有以下债务与义务:(1)向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提供已结算额发票0元;(2)提供后续施工而未结算工程款发票;(3)负责涉案剩余防水工程施工任务等其他原单位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4)配合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做好结算办理、资料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维修等后续工作。转让协议约定蓝盾公司将涉案项目对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志业公司,原告志业公司成为涉案项目分包人。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志业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项目整体于2017年7月竣工并完成了结算。原告志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签订了涉案项目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577619.45元。根据防水分包合同及转让协议的约定,结算协议签订半月后,也即2017年8月15日,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应向原告志业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90%,即3577619.45*0.9=3219857.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就涉案项目共计支付原告志业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就涉案项目向蓝盾公司支付了950000元,欠付原告志业公司90%节点工程款1069857.5元。因涉案项目的质保金已由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从原告志业公司承包的其它项目扣除,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同意支付本项目质保金357761.94元。因此,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志业公司款项为1069857.5+357761.94=1427619.44元。原告志业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支付,但是被告中建三局公司都拒不支付。原告志业公司认为,根据防水分包合同、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应向原告志业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结算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部分款项未到支付时间,且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存在争议,被告支付对象不明确,客观上无法支付,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需解除对被告账户的冻结。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实际施工人利益等,且原告存在欠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至被告处讨薪,至政府相关部门维权后,被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与**存在挂靠纠纷,致工程款支付对象不明确,被告客观上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与被告约定和事实不一致。实际竣工时间系2017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状中被告已付金额错误。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5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温州市城市中心区横渎河西A18-1地块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2015年2月19日,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又称承包人)与案外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又称分包人)签订《温州市城市中心区横渎河西A18-1地块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将温州市城市中心区横渎河西A18-1地块项目防水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价款为3301142元,工程地点为温州市鹿城区开源路以东,横渎河以西,锦绣路以南,温迪路以北,付款方式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办理完竣工结算半个月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8年。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1.10条款分包人承诺:如因承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包人变更支付工程款的安排,并放弃向承包人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且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分包人必须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分包人自行承担。2016年12月30日,原告志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协议》,约定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其就《温州市城市中心区横渎河西A18-1地块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项下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志业公司,原告志业公司承诺愿意接受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同意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其被告债务转让给原告志业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志业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5日,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温州市城市中心区横渎河西A18-1地块项目防水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577619.45元。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万元。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原告在衢州恒大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36万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及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协议》,原告承受了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577619.45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半个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即3219857.5元,现被告仅支付了215万元,剩余的1069857.5元未付。被告抗辩因涉案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否享有债权存在争议,且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以为妥善解决矛盾,所以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存在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也不影响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且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应成为其不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其垫付了原告在衢州恒大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36万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原告不承认存在该项事实也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该36万元系付给原告在衢州恒大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使存在,原告不同意在该案中抵扣,故被告主张在该案中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9857.5元,因被告未在结算办理后半个月内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28日开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1.10条的约定,在被告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变更工程支付的安排,被告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财产保全冻结被告账户的情况,被告并不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8年,现仍未届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857.5元及利息(以1069857.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元,减半收取9450元,由原告上海志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7元,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万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