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学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12912号
原告:杭州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5673074X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学中,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杰公司)诉被告金学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杰公司诉称:被告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浙杭大江东劳人仲案(2019)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识被告,更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或进行劳动管理,被告所陈述的工作场所钱塘江石材市场A38号,属于第三方经营使用,并非原告承租,也并非原告在使用,该场所承包人的承包款也是第三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并非原告支付的。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学中辩称:原劳动裁决正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劳动仲裁裁决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人证言中有书面证据佐证的陈述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加工单、工作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8日,杭州劲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杰公司)与案外人杭州钱塘江建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江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钱塘江公司将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梅林湾农副业基地2000亩合作生产开发地块上建造经营使用钢房,提供给劲杰公司使用的钢房共计1间,(房号A38),面积2079平方米,劲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约独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合作开发经营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9年,被告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认其系案外人***招录到公司工作,工资也系***发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公司员工对其进行管理。经查,案外人***系劲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依据《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劲杰公司系案涉厂区的实际承包经营方,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公司员工。综上,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而原告也提供了反证证明双方应不属于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杭州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学中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学中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