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986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5673074XE。
法定代表人:黄根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纪快,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与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叫原告到玉山镇白鹭湾工地做干挂大理石项目,开工到现在未付清工程款163200元。2016年下半年,***说陈恩军死了,等账算好才付工程款,并写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但被告找理由拖延,原告也去过被告公司,但多次被拒绝,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未付证明”,内容如下:因陈恩军意外死亡的原因本人工程款未结清,致使本人***于昆山白鹭湾项目欠施工班组长**共计工程款163200元(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尚未支付,待陈恩军账目清算完毕后支付此笔工程款,特此证明。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8年7月5日致电给被告***,向其询问案件情况,被告***称:涉案的昆山白鹭湾工程是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后***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恩军。被告***是陈恩军的工人,陈恩军让***找人干活,后***联系到原告来做涉案工程的干挂大理石项目。***曾向原告支付过工钱,工钱是阶段性支付给原告的。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陈恩军从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又从陈恩军处承包了涉案工程,陈恩军已经死亡,是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找人给他干活,工人都是原告找的。
原告另陈述:原告与两被告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代表的是工地上的农民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63200元是农民工工资。被告***在2015年年底给原告大概四、五万元左右,让原告代发给工人,里面也包括原告自己的工钱。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未付证明、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其是案外人陈恩军的工人,但***并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恩军死亡后,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联系原告进行干挂大理石项目的施工。另外,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63200元。关于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涉案工程是***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陈恩军死亡后,***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把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6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1842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
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婷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