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民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5101179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八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团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2020)鄂112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超期,程序违法。二、原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自始至终参与工程建设,且书面承诺,应承担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申请人与***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垫付的2678036.97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恒胜公司提交2014年12月24日的承诺书两份,其中***、***、***、***四人署名一份,另***、***、***三人署名一份,***、***对上述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还查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我承建的山东聊城民生·凤凰城7号院3#、6#楼,现已进入结算阶段,由于我本人没有时间到聊城和建设单位民生公司当面结算,以该项目请的造价人员核对结算结果为准,工程结算书经湖北恒胜公司**确认,我本人全部认可经恒胜公司**的民生·凤凰城7号院及3#、6#楼结算结果,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一、本案中,案涉内部承包合同虽系***个人与恒胜公司所签,但从2014年12月24日***、***、***、***四人联合署名的承诺书中“一致推荐***为我们四人的代理人,彭与建设单位、恒胜公司所签署的一切合同、协议、内部承包合同等文书我们四人均认可”的内容看,***、***对***个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申请再审认为其与恒胜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恒胜公司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虽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了承诺书,但联系该承诺书的上下文内容,***所承诺的“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所指向的是“经恒胜公司**的民生·凤凰城7号院及3#、6#楼结算结果”,该承诺内容与2014年12月24日***、***、***三人共同署名的承诺书中“蔡所承建的3#、6#楼一切债权债务由我们三人承担”的内容不矛盾、不冲突,原审据此认定***、***、***系合伙关系,并判令***、***与***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严重超期”并非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申请人***、***以此作为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