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5101179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1125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对***
的误工费认定有误,且认定***承担的过错责任过低。
***、恒胜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恒胜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33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恒胜公司承接浠水县“***街”建设工程项目后,遂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承建,双方对分包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后***经案外人**介绍在浠水县“***街”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为***提供劳务,***与***口头约定按300元/天支付劳务报酬。2021年4月13日下午四时左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独自站在***街进门靠右边商铺的木架子上(距离地面约3米高)撬水泥立柱上的模板时不慎跌落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浠水县骨科医院29天(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支出医疗费33271.44元。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关节挫伤;2.低钾血症;3.窦性心动过缓;4.轻度贫血。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21年11月8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先行垫付费用26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恒胜公司
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浠水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案外人***调查笔录、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的损失如何核定?2.***的损失有谁担责?法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损失的核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法院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1271.44元(①浠水县骨科医院住院费用30789.7元据实认定;②浠水县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665.74元据实认定;③***根据医嘱在外自行购药费用816元据实认定;④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对***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予以支持;⑤***自行在外购买的辅助器具费1030.2元,因未提供税务发票原件,故法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为其手术所支出的手术专家费5000元,因***不能提供票据原件及该专家费系治疗必须费用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3.营养费870元(因住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意见,故根据***住院天数确定营养期,29天×30元);4.护理费3536元(因住院医嘱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意见,故根据***住院天数确定护理天数,44506元/年÷365天×29天);5.误工费30373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80天,即61591元
/年÷365×180天);6.残疾赔偿金58729.6元(36706元/年×16年×10%);7.交通费10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50230.04元。
二、关于***损失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向***提供劳务致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模板安装人员在模板安装过程中,应采取稳妥、安全的方法予以实施,但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的义务,未采取相关的防范措施直接作业导致不慎从木架子上跌落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根据其过错原因酌定由其自担30%的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对雇员即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宣传和教育,**或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其对工地作业疏于管理和监督,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该行为对原告受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过错原因酌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5115.02元(150230.04元×50%),扣减已垫付的费用26000元,其还应赔偿***49115.02元。***辩称***系酒后作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
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建设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故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建设施工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恒胜公司将浠水“***街”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建设施工,其对此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属于选任过错,其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恒胜公司过错原因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046元(150230.04元×20%)。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损失49115.02元;二、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损失30046元。案件受理费312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127元,由***负担2563.5元、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25.4元,均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过低,***应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提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长期从事建筑模板安装工作,在模板安装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自担30%的责任适宜,并无不当。
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是长期从事建筑模板安装人员,其收入标准应参照公布后的湖北省2021年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61591元/年÷365×18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张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