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25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黄州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 被告: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5101179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979.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9月始,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恒胜公司承包的黄州区工业园*****俱厂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4日晚7点30分左右,原告在安装楼上地板砖下楼梯转角处时,因照明原因导致从高处跌落楼下损伤其左侧外踝、***3跖骨基底部等身体部位。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救治。因经费困 难加之先垫后报的承诺,原告采取门诊+中医结合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2525.12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三个月。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恒胜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曾与两被告沟通,要求两被告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两被告却相互推诿,回避承担赔偿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后收到被告***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关于***工地受伤一事,我当时根本不知情,过了几天打了个电话给我。关于工资纠纷之事,他可去当地劳动部门处理或给杭州尚坤建设有限公司汇报协调处理,我本人也跟他一样是打工的,而且***本人也是承包者,按每平方结算,我会催公司尽快给他结清。***也不是我直接叫他的。 被告恒胜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真实身份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恒胜公司信息一份。拟证***公司为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个人信息。拟证明***与***真实身份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4、电子数据一份。拟证明①***与***之间于2021年12月10号电子方式通话的事实。②通话内容显示***雇用***在其承包的家俱厂工程贴砖应得工资报酬1万余元的事实。③***回复安排的事实; 5、《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家俱厂工程总承包为恒胜公司的事实。②恒胜公司与***之间为工程分包的事实。③***雇用***、***等在其分包工地做工的事实。④***在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 6、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病案一组。拟证明①***受伤住院的事实。②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三个月的事实。 ③***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525.12元的事实; 7、《证明》一份。拟证明***受伤及全休三个月期间均为王淑贤护理的事实。 被告恒胜公司质证认为,以上所有证据都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系陶店乡砂子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其证明的全休情况和护理情况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恒胜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部分打印件。拟证明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承包了土建部分,原告做事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标注的页码,完整的合同是74页,但是被告提交的只有5页,不能真实的反映全貌,根据合同第三页所载明的内容,涵盖的不仅仅是土建,而有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基本是涵盖了全部建筑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第二页载明的,合同楼层有12层,**有多栋,建筑面积为31414平方米,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恒胜公司为本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且根据合同第一页,也载明了建设工程总承包的内容,因此该合同足以证明被告恒胜公司承包了***居工程的项目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恒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雇请在黄州区工业园××***四楼贴瓷砖,劳务报酬按平方计算由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4日晚7:30分左右,原告***与案外人***放工下班时,楼梯处没有照明灯,***下楼梯时不慎踏空跌倒摔伤,后自己骑着摩托车自行回家。第二天,***去往武汉市新洲区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当天花费门诊费748.04元,于2021年10月30日复查花费门诊费825.02元,上述门诊 发票载明交款人均为“王淑贤”。后于2021年11月18日复查花费门诊费503.88元,于2021年12月5日复查花费门诊费88.82元,于2022年1月2日复查花费门诊费359元。 武汉市新洲区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于2022年1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叁月,随诊”,又于2022年4月15日出具《证明说明》,“兹有***男55岁于2021.10月15日、2021.10.30日两天前来院看门诊,当时没有带自己身份证,借用自己爱人身份证挂号诊疗以上情况属实”。 2022年2月23日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砂子岗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男,身份证号码:4××××。***与王淑贤(身份证号码:4××××)自2021年中起一起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自2021年10月14日骨折受伤后,在家卧床休息3月余,期间一直与王淑贤共同生活,由王淑贤进行护理照料。” 另查明,被告恒胜公司与案外人***居黄冈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工程范围包含全部施工图土建、水、电等全部内容,“不计入本次招标范围的内容由:桩基工程……精装修工程……”。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21年9月中旬开始天天晚上加班,“楼梯那里没有照明灯,我也没有手电筒,也没有开手机照亮”、“那个地方没有灯,我们一直都是摸黑走的,我也没有带手电筒”。 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原告在黄州区工业园××***四楼贴瓷砖,原告***放工下楼梯时天黑无照明踏空不慎摔伤,***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安全照明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摸黑下楼梯具有危险性,且自 己陈述连续多日工作至天黑,应知此处无照明仍未携带照明工具,自身携带手机具有照明功能却未使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较大过错。本院综合双方方过错程度,酌定就原告所受损害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8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恒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装修工程属于恒胜公司承包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评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去往武汉市新洲区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依据该医院出具证明以及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砂子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30日“王淑贤”门诊发票合计1573.06元系治疗原告伤情的费用,故依据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2524.76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90天,护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1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5183元,但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6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971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1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上述1-5项费用合计10624.7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20%责任,即承担2124.95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24.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负担499元,由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