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7执保25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8年09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 **诉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执行中,本院作出(2023)渝0117执保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2023年4月27日解除保全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3)渝0117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3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