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1662号 原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499号17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583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世纪大道1108号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913148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筑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旭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82294元及利息2477300.97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起被告因资金需要陆续找原告借款,分别于2016年1月4日找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17日找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5日找原告借款250000元、2016年9月20日找原告借款250000元、2018年2月7日找原告借款20000元、2019年2月2日找原告借款343375元、2021年2月8日找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1382294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款,并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出具借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761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 被告康筑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7日出借给被告的20000元是不真实的,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该借条上并无被告公司**,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转账记录,故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该借条上的部分人员签字,经确认系模仿代签,即使部分人员系真实签字,但该人员的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公司,故被告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被告已全部归还本金,原告再次主张借款本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三、因原告已向被告全部结清本案借款本金,依照收条的约定,该借款对应的利息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故经被告依法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651809.3元(具体金额以法庭依法计算核实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7张、转款凭证8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43375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5%;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还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归还利息25万元,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归还利息20万元,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归还利息343375元,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归还利息30万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1、2016年2月5日借款25万元属实,但该款项本金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5日全部归还,该笔借款利率应计算至本金还款之日止,且利率标准不能超过国家规定。2、对2016年9月20日出借的25万元,该笔借款属实,被告已于2021年2月8日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约定计算至2021年2月8日,利率计算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范围。3、2017年1月4日的3万元借款及2017年1月17日的5万元借款及2021年2月8日的15万元借款属实,该三笔借款合计本金23万元,被告已于2021年7月2日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利息约定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利率计算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范围。4、2018年2月8日的2万元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该借条既无公司**,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条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转账流水显示系代为支付第三人的水泥款,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过一份领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写明被告已结清金果丽园项目中所涉钢筋班组、水泥班组、木工班组的所有劳务款,若原告因该三个班组劳务款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该承诺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已履行完毕,即使存在争议,也应由原告承担。5、2019年2月3日的343375元借款属实,该借款已于2019年10月24日还清本金,双方明确约定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该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举示的证据中并未有任何记录显示被告的还款系利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表1页,证明2019年2月2日被告所借原告的343375元本金,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4日还清,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到2019年10月24日止。2、2019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表1页,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所借原告的250000元中的200000元本金,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5日还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明确约定该200000元对应借款利息计算截止到2019年11月25日止,剩余未还本金对应的利息按原借条另算。3、2021年3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表1页,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所借原告的250000元中的剩余50000元本金,被告已于2021年3月16日还清,至此该250000元本金全部还清,该借款剩余50000元本金对应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2016年9月21日被告所借原告的250000元本金,被告已于2021年3月16日还清,双方明确约定该250000元本金对应借款利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3月16日止。4、2021年7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2017年1月4日(借条笔误写作2016年1月4日)被告所借原告的30000元本金,2017年1月17日被告所借原告50000元本金,2021年2月8日被告所借原告150000元本金,合计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已于2021年7月2日还清;该三笔借款本金对应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2日。5、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款承诺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2018年2月7日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被告已与原告实际结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利息计算表,证明经被告依法计算,被告不再欠付原告本金,尚欠原告利息651809.3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计算表。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举示的第1-4组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应当归还相应的利息;证据5领款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领款承诺书仅是载明收到劳务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证据6利息计算表,该计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 针对上述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中,除2018年2月7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余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8年2月7日的借条及转款依据主张借条有***代表被告公司签名借款2万元成立,而被告对该借条上***、***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因原告对借贷成立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院限定原告在本案庭审休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但原告逾期后仍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借款事实:原告重庆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2016年2月5日借款25万元,月利率5%;2016年9月21日借款25万元,月利率2.5%;2017年1月4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2.5%;2017年1月17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2.5%;2019年2月3日借款343375元,年利率25%;2021年2月8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2%。 还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事实:2019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343375元,2019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已还清,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截止该还款日;2019年11月25日归还20万元、2021年3月6日归还5万元,2016年2月5日的借款本金25万元已还清,该笔借款利息分别计算截止还款日;2021年3月16日归还25万元,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25万元已还清,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截止还款日;2021年7月2日归还23万元,2017年1月4日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2021年2月8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共计23万元已还清,三笔借款利息计算截止还款日。 利息问题:原告经对前述借款利息进行计算共计655639元,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利息655639元予以认可。 争议事实:原告主张2018年2月7日出具借条、次日及2018年3月7日转款2万元属于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如下:今(出借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给(借款人)重庆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即20000元。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利随本清。重庆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尽快对以上本金2万元及利息偿还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处签注内容:“同意***”,其下方签注内容:“同意借支,按天数月息2.5%支付利息,***,2018.2.7”,另签注姓名“***”。借条注明时间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8日、3月7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个人账户转款19000元、1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对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分别系被告公司股东、财务人员,对转款依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审理中,经核实,借条中签名人***既是原告公司总经理,又是被告公司股东。因被告对借款人***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指定原告如需对***、***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须在休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到期后未提交鉴定申请。 保全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借款和还款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55639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偿还借款的利息65563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对争议借款2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民间借贷需借贷双方形成合意,否则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2018年2月7日借条确定的2万元,其虽举示了借条及转款依据,但被告对2018年2月7日借条中***、***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导致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真实,但无被告书面授权,借条也无被告签章,不能认定签名借款人系代理被告借款。借条中未明确借款用途,原告向第三人***转款2万元也无被告的授权,且分两次转款,转款间隔时间较长,也与其他数笔借款在出具借条的当天或次日转款的交易习惯不符,转款依据达不到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笔2万元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偿还该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费用承担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但因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金额为655639元,据此产生的保全费为3798.2元,应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55639元。 二、被告重庆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3798.2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1.72元,减半收取计5380.86元,由原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67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国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