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1646号
原告:**,男,1980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3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恒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948.8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截止2021
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94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货款。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旭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片区雨污分流治理工程系案外人**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该项目劳务,**进行部分施工后将案涉项目劳务转让给被告王**,王**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案涉***的购买系原告与被告王**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的质量、规格、数量、单价均是原告与被告王**之间达成的协议,也是王**签收的货物,恒旭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向对方,不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同时,在案外人**将案涉项目转让给被告王**之前,原告也向**提供过石材,该货款均是**支付,原告从未向恒旭公司主张过货款支付。综上,恒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恒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原件一张(有被告王**签字,货款金额61948.8元)、被告恒旭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恒旭公司,受托人为王**,委托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授权范围为仅负责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竣工结算和工程资料接收,拟证明被告王**代表被告恒旭公司签收货物),拟证明其主张事实。经质证,被告恒旭公司对送货单的三性不清楚,认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王**;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公司对王**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工程施工、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竣工结算和工程资料接收,超出以上授权范围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说明原告是知晓的,同时王**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原告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对送货单暂不确认,待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被告恒旭公司举示证据:1.案外人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渝北区***、***“清水绿岸”治理工程-***段岸上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入围项目》原件一份、恒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借用恒旭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不包含材料的采购,恒旭公司只收取1%管理费,项目的人员安排、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及相关费用均由**支付。2.案外人**与被告王**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本院(2021)渝0117民初100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民初267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1年8月10日案外人**将案涉项目的劳务转包给被告王**,转让价款为48万元,王**支付了20万元,尚有28万元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至法院后**撤回起诉,拟证明从2021年8月10日起,被告王**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与原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渝北区***、***“清水绿岸”治理工程-***段岸上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入围项目》《项目施工协议书》不清楚实际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并认为**与恒旭公司不仅仅是劳务分包;对《项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2021)渝0117民初100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民初2677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案最终没有进行审理,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0日,案外人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旭公司签订《渝北区***、***“清水绿岸”治理工程-***段岸上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入围项目》合同,约定案外人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渝北区***、***清水绿岸治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在法律框架内,将渝北区***、***“清水绿岸”治理工程-***段岸上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入围项目的所有劳务和相关事务委托给恒旭公司实施,项目不得分包或转包。
2021年6月3日,被告恒旭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恒旭公司将承包的渝北区***、***“清水绿岸”治理工程-***段岸上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入围项目,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该项目的实施施工人。《项目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特别约定第4项“乙方不是甲方公司工作人员,与甲方无任何劳动关系,乙方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得以甲方名义或甲方项目部名义签订,应以乙方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合同义务”,特别约定第9条“若乙方在施工中,另行增加或减少实际施工人,应报甲方备案,并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文件。”
2021年8月10日,案外人**作为甲方与被告王**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城市雨污分流治理及市政道路提档升级工程(***片区)》施工劳务分包项目于2021年8月9日转让给王**承建,转让费480000元,总价为打包总价,此费为工程前期费用和部分材料款、机械费、管理费、人工费。《项目转让协议》特别约定第3条“项目已到现场的材料未支付的款均由乙方支付。”
2021年8月10日,被告恒旭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告知:自即日起,解除恒旭公司与**之间关于《城市雨污分流治理及市政道路提档升级工程(***片区)》项目的委托代理关系,撤销对**的授权。现授权委托王**代**仅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竣工结算和工程资料接收。受托人王**超过以上六项授权范围代表本公司实施的行为,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2021年8月12日,被告王**在案涉项目现场与原告联系购买***材料,双方约定了***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原告将***材料运送至案涉项目所在地“宝环路”,被告王**对该批***材料进行了签收,在送货单中进行签名确认,货款金额共计61948.8元。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王**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经案外人**介绍认识的被告王**,**曾经是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其曾经与**进行过***买卖合同交易,其知道**已经把案涉项目转让给了被告王**。由于被告王**收货后一直不支付货款,其多次找过案外人**及本案二被告均无果。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恒旭公司还是被告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约定的订购货物品种、规则、数量、单价,被告王**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时,并未披露其代表恒旭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亦未向原告出示关于被告恒旭公司委托王**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王**系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金额共计61948.8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王**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1948.8元。原告诉称,被告王**与被告恒旭公司属于内部法律关系,被告王**对外不能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原告不清楚其与被告王**订立合同时,王**没有资格代表公司买卖货物,仅知道王**系项目实际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也是事后原告追款才得到的,故被告恒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体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有所区别,自然人个人依法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买卖经营活动。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达成买卖合意时,被告王**并未披露其代表恒旭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被告恒旭公司亦未进行事后追认,且原告曾经与案外人**进行过买卖合同交易,而被告恒旭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恒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1948.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72元,减半收取674.36元,由被告王**负担,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