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7民初171号
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53257F。
法定代表人:代仁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499号17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583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武,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金九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74832930F。
法定代表人:*富顺,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金九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武,第三人重庆金九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900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2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案件实支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第三人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关于“金九城3#商业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同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金九城会所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外墙石材、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834020.52元,扣除已付的1205000元,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629000元。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底前支付完毕,但至今,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付。2016年7月26日,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被告应当为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金九城会所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原告所称的结算、付款等合同履行行为,其结算付款都是***在履行;3、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涉及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律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金九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3号楼施工合同属实,但是该合同系第三人和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确实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至于本案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关系,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更名为重庆市恒旭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恒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更名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2012年12月5日,重庆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金九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重庆金九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九城3#商业楼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重庆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暂定价:人民币肆百万元整。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主体工程完工支付100万元,装饰工程完工预验收合格后支付100万元(如采用外墙干挂石材则预验收合格后支付200万元,装饰工程不包括室内二次精装修),工程竣工合格交付甲方6个月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其余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对质保期未作约定。
2013年10月23日,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作为乙方与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金九城会所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金九城3#楼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甲方及设计院认可的外墙装饰施工图示所有内容。合同第六条工程量计算办法及工程价款的确定:按重庆市装饰2008年《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计算取费,计费以主合同条款为准。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1、外墙干挂石材预验收合格后支付100万元。2、工程竣工合格交付甲方6个月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3、质保期以主合同为准,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十二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因乙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的乙方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处加盖了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承建的整个工程于2014年1月竣工。2014年3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月27日,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单位的***支付工程款85万元。
2014年9月24日,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为全面履行公司与为业主单位签订的金九城3号商业楼及后挡土墙公路堡坎,确保公司项目能按照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工期目标的实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该工程项目部,任命***同志为该项目负责人,由该项目负责人实行责、权、利独立考核。一、考核方式:1、乙方为本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对本合同项目负全部责任,终生承担该工程质量、安全及该项目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乙方必须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否则承担其越权代理的法律责任……。
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金九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9529411.70元,其中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外墙石材、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为2157671.21元。
2016年7月23日,***作为发包人项目部负责人向***作了“关于金九城3#楼结算说明及欠款情况”的书面说明,该说明载明:“重庆西南铝装饰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建的金九城3#楼外墙装饰工程与发包方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同志友好协商,据原施工合同条款,与业主方的结算为2157671.21元,原合同下浮15%,即与发包人的结算为1834020.52元,该工程已付1205000元,尚欠款629000元,现发包方项目部承诺在2016年8月底前支付欠款项,此据双方各执一份。
2017年2月6日,**端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重庆市西南铝装饰公司金九城3号商业楼外墙装饰、外墙石材、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尾款陆拾贰万玖仟元正(629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付清,此条要以原依据为准”。
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便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审理中,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金九城会所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中甲方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遂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九城会所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及第三人的结算资料、关于金九城3#楼结算说明及欠款情况、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书》、***的还款计划、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问题。《金九城会所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方甲方系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系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合同末尾处由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在合同末尾甲方代表处签名,故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金九城会所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即是本案的原、被告。被告辩称,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及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金九城会所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理当,本院予以持。
二、欠付工程款问题。从被告与***签订的《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来看,被告对案涉金九城3号商业楼及后挡土墙公路堡坎工程,实施成立项目部管理制度,***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部责任。故工程竣工后,***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及与原告进行账目核对的结果,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于2016年7月23日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834020.52元,工程已付1205000元,尚欠629000元,本院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金九城会所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外墙干挂石材预验收合格后支付100万元。2、工程竣工合格交付甲方6个月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97%。3、质保期以主合同为准,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现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主合同未对质保期进行约定,而外墙装饰也没有法定的质保期,被告项目负责人***已明确所欠工程款于2016年8月底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且原被告之间已于2016年7月23日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标准并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9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