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5民初32107号
原告:重庆财生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825号1幢第3层M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QQW4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499号17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583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财生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财生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财生德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财生德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76元,按百分之四十收取计262.71元,由原告重庆财生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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