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

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与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81民初2786号
原告: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鸿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全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邓州市。
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杏山大道东侧邓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辽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诉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管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王璟,被告华诚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97739.8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巩固提升工程项目材料设备安装合作投标及项目实施中的有关事宜协议,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欠原告697739.85元,经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为了挽回损失,请求依法公断。
原告大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组,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结算;
3、合作协议书6份,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合作的事实;
4、给水聚乙烯(PE)管道系统国家标准一套,以证明应参照相应的标准计算。
被告华诚管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主张的数额偏高,且部分款项未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诚管业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组,以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6个标段的评估资料一组,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原告大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诚管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方城县、镇平县、社旗县、宛城区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安装(第15、25、11、14、16、4标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义务:(一)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投标业务。(二)甲方做好该项目15、25、11、14、16、4标段的报名和标书制作工作(费用自理)。(三)甲方中标后,按照投标文件规定的规格型号,保质、保量及时供货、做好各种售后服务事项,并承担检测费。(四)货款付给甲方后,甲方应将差价在五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二、乙方的责任义务:(一)乙方负责项目投标过程中的协调,并且费用自理。(二)乙方承担项目的报名费、招标代理费、投标保证金、公证费、交易费的缴纳。(三)乙方主动为甲方提供投标信息,做好信息传递和协助协调工作(如领中标通知书、签订中标合同)。三、其他约定:(一)PE管材价格为14000元/吨,管件价格为:以实际进货价加30%计。(到采购方指定地点并含税、含运费、含卸车费等)。(二)招标方(业主)将货款付给甲方后,甲方应按同期同比例将差价在五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三)乙方承担的履约金、质保金,业主退回甲方后,甲方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返还给乙方。(四)甲乙双方应友好合作,并相互予以提供方便。(五)超出甲方价格以外的管材货款,乙方应付甲方12%的管理费”。以上6份合同分别签订后,被告大运公司向被告华诚管业交付了中标履约金,由被告华诚管业为原告大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2018年8月26日和2019年3月1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1507739.85元(其中包括投标保证金4标段的18000元、5标段的120000元、16标段的105000元;包括履约金4标段的52900元、5标段的137000元、15标段的40700元、16标段的44275元、25标段的43200元;包括净利润15标段的146450.55元、25标段的78368.91元、16标段的187613.32元、11标段的216659.81元、14标段的170334.81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8100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现仍下欠697739.85元,由双方的对账单为凭。原告持对账单向被告追要欠款时,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华诚管业辩称对账单不能作为支付凭据,但该凭据系双方单位的工作人员,经过详细对账,并经请示法人后,依法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的事实依据,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该工程项目完工至今已交付使用,质保金的问题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
诉讼中,被告华诚管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方城县、社旗县、镇平县、宛城区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安装(第15、25、16、11、14、4标段)工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大运公司的净利润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受理后,因原告大运公司不同意鉴定,无法确定鉴定机构而被退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款项为697739.85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印章对账单据为凭,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项目完工至今已交付使用,质保金的问题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原告一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诚管业辩称该6个标段的陪标费共计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在双方的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作出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大运物资有限公司欠款697739.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77元,由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含印
审 判 员  司明辉
人民陪审员  李德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