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4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0年2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58170224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32004101161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兰,女,生于1955年7月17日,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101200910362847)。
上诉人***、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38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被上诉人高志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高志兰57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高志兰借给上诉人实际本金为4700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所述事实与当庭陈述相矛盾。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能证明其借给上诉人本金为4700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高志兰本金共计3834740元。被上诉人高志兰持上诉人***信用卡消费共计282084元。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本金47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依据十七张借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5720000元借贷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十七笔债权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为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据,但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发生时间是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之间,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凭据予以证明;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十七笔借款为以前多次出借的资金,其也应当出具当时的银行转账凭证,因为该5720000元毕竟不是一笔小数目,二人户籍所在地不同,现金给付不合情理。3、一审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是错误的。十七张借条上面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名,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上面加盖公司印章,其用途为公司生产经营,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借款属实,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而非***个人。
高志兰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状陈述前后矛盾;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可能自认归还被上诉人本金以及要求扣除信用卡消费金额;3、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辽化为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二上诉人共同借款;综上三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720000元,并自每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以来,原告多次向***、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出借资金,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自2018年起对账目进行清算,被告方分17笔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条,每张借条都明确了额度且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每张借条记载的日期、额度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其中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1020000元借条所记载的款项,系前期应付的1026700元利息中未付的1020000元(另6700元已转账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也有偿息行为。后经双方清算,被告***书写借条并在借款人处加盖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且借条中的款项除1020000元之外的4700000元均应认定为前期借款本金。被告方不能否定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的合理性。被告辩称借原告方本金为2130000元,且已偿还原告方本金3800000余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更不合常理。被告出具的1020000元借条中记载的款项虽然是原应付利息,此笔款项也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加上4700000元本金计算的月息1.5分,总实际借款本金4700000元计算的利息仍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1020000元也可以计入本金并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兰57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均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590000元自2018年5月18日起算;2、290000元自2018年9月18日起算;3、180000元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4、350000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5、470000元自2018年9月25日起算;6、700000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算;7、270000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算;8、150000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算;9、2700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算;10、400000元自2018年10月28日起算;11、300000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算;12、100000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13、100000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14、100000元自2019年1月9日起算;15、200000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算;16、230000元自2019年1月14日起算;17、1020000元自2019年1月18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0元减半收取25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20元,由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和9张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10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和13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已经偿还支付给高志兰共计3825240元;第二组、7组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对账单,拟证明被上诉人高志兰使用上诉人陈辽化06765号信用卡消费282084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不予采信,该证据并非在一审中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取得;上诉人提交的明细所谓的还款均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上述还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还款明细中有部分款项是上诉人陈辽化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租,也有部分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车款和车贷。第二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二审新证据的规定,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组信用卡是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也从未见过尾号为06765的信用卡,不能仅凭信用卡账单明细和地址就推断为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发生在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之前,不能证明其拟证实的目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与高志兰长期多次发生借贷,后经双方清算,***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为高志兰出具了多张借款凭证。该事实有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上诉人上诉称已归还3833470元的理由,经查,上述转账记录,绝大部分发生在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之前,属于结算前双方的债务往来;发生在出具债权凭证之后的转账,数额均为2800元,且备注有车贷、房贷等字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经查,双方的债务往来发生在个人账户之间,而非高志兰与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之间,也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出具的债权凭证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二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8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孙小刚审判员李晓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壮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