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3767号
原告:邓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景铜,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奇,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南一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南华诚管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辽华,任执行董事。
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产业聚居区(杏山大道东侧邓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金凤,任执行董事。
被告:陈辽华,男,生于1980年2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陈英锐,女,生于1985年10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侯孟山,男,生于1983年2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邓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陈英锐、侯孟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奇、赵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陈英锐、侯孟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贷款到期,由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陈英锐、侯孟山提供连带担保向其借款500万元用于过桥,并签订“过桥还贷资金”使用协议及单位个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后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偿还190万元,剩余310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10万元及利息,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陈英锐、侯孟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邓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过桥资金使用协议、侯孟山身份证、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单位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定、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及保证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由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陈英锐、侯孟山提供连带担保向其借款500万元用于过桥的事实;3、明细分类账、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过桥资金500万元,被告分12次支付190万元,被告并支付25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因被告违约已没收;4、协议书、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46500元的律师费用。
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陈英锐、侯孟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间能形成一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伍佰万元,期限一个月,作为短期过桥资金,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由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财政局侯孟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辽华、陈英锐给原告出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约定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伍佰万元,保证该公司如果不能按期偿还,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陈辽华、陈英锐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指印。2020年4月28日,债务人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丙方)和债权人原告(甲方)及保证人侯孟山(乙方)、保证人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单位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享有对于债务人的融资债券,融资最高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务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偿还甲方融资债务,乙方将无条件替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全部保证担保法律责任;甲方为收回融资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甲方、乙方、丙方均在合同书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2020年5月6日,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过桥还贷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资金方向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作为用款方提供500万元资金,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1‰计算;用款方由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和邓州市财政局侯孟山提供担保,若用款方不能到期归还用款,由担保单位及抵押资产和个人相关资产归还清偿……用款方如逾期不还用款,资金方有权追回用款,超过一天担保公司有权没收全部风险保证金。2020年5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转款25万元。同日,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其上载明:“收据,2020年5月6日,兹收到邓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交来500万过桥资金,填票李静”,其上加盖“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出具收据,其上载明:“收据,2020年5月6日,今收到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系付风险保证金”,其上加盖“邓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转账190万元,剩余310万元至今未付。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按照案件标的额3100000元的1.5%收取,原告支付律师费465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由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陈英锐、侯孟山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于过桥,并签订“过桥还贷资金”使用协议及单位、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后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偿还190万元,剩余310万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陈英锐、侯孟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310万元本金中扣除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25万元,故由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285万元及利息、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陈英锐、侯孟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6500元,因“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单位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甲方为收回融资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给被告款时约定的利率已达到法定利率的上限,再没收被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85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自2020年5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陈辽华、陈英锐、侯孟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元、律师费46500元,由被告河南德谊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