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南、邓州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81民初9341号
原告:**南,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九,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凤,该公司法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581702245P。
住所地:邓州市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贾睿迪,任该镇镇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810060324254。
住所地: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明,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邓州市。
原告**南与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九,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的诉讼请求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工程款110000元(庭审变更为9729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处承包构林镇各村旱厕改造项目,交由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约定每户改造款400元,项目改造完毕验收后,经结算尚欠1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二被告一直推托未履行还款义务,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诉工程系被告邓州市构林镇
人民政府的项目;
3、**管业转账50000元,用于证明**管业代邓州市构
林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
4、原告妻子段妞与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纪委主任曾丰梅聊天记录、转账图片5张,原告与王思林(时任构林镇人大主席)聊天记录6张,用于证明原告所诉工程系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且曾丰梅付工程款25509元;
5、工程清单8张,用于证明原告所诉工程533户旱改厕由
原告施工且完工;
6、证人张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
旱改厕施工工程由王思林发包给原告,每户400元。
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又是年底,原告带工人围堵门口,致使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无奈下向原告导致工程款90000元。后原告就工程款直接向被告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催要,未向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催要过。即原告也知道工程款的结算人是被告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故该90000元,原告应返还。
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转账记录三份,用于证明代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垫支工程90000元。
被告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施工是对准村,不是构林镇政府,构林政府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施工的结算对象是村,所以起诉构林镇政府是不对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定。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
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8月至12月对邓州市构林镇辖区李营村、马岗村等6个行政村进行旱厕改造项目。项目完工后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支原告工程款90000元,构林镇辖区自然村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通过邓州市构林镇工作人员曾丰梅通过微信给付原告工程款2550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29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工程款97291元,二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中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作为案件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对被告邓州市**管业有限公司、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回原告**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储蓄银行,账号6217********),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惠君
审判员  胡 岳
审判员  陈洪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