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2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0号。
负责人:刘超,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奇,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CHINA AFRICA
DEVELOPMENT FUND LIMITED),住所地香港北角渣华道18号嘉汇商业大厦10楼01B5室。
法定代表人:于振雷,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CHINA AFRICA DEVELOPMENT FUND LIMITED)(以下简称中非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春,被上诉人中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于振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同意在刑事查扣财产9
255 596.11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同意承担的数额是9 255 596.11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按照当前汇率计算是15 452 625.10元。我方主张由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中非公司向张静个人提供了盖有中非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变更密码的空白申请表,给张静提供了作案机会。取得新的密码是钱款被盗走的根本的条件,但是一审法院在最终认定时,却又忽略了这个事实。完全没有考虑中非公司向张静个人提供盖好印章的空白申请表的事实,而恰恰是中非公司盖了印章,有于振雷本人签字才使得申请表通过了和预留印鉴的核验,直接导致了密码的成功变更。所以我们认为这是中非公司自身存在过错的根本性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就此进行相应的裁判与处理,没有对中非公司自身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实际上提供空白申请表相当于是对张静个人的无限授权,这个事实的忽略和遗漏,直接导致交通银行替张静和中非公司的过错承担责任,对交通银行明显不公平,也违背了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密码和款项遗失关系的问题,因为这是网银的离岸账户的操作,不是柜面操作,完全通过中非公司自身在网上银行进行网银操作,获得了密码,才获得了后续操作的根基。一审法院仅仅看到了张静变更了密码事实,但是并没有去看是如何变更的,是中非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密码直接变更。交通银行在过程中受理了变更申请,我方责任是跟预留印鉴去比对,因为都是真的,所以比对必然就通过了,我方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变更密码过程当中,交通银行本身不存在过错。第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银行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了合同关系,但是在判断过错的时候脱离了合同关系,中非公司向银监局投诉信访的两个回函和款项的遗失是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管理上宽泛的过错不足以导致银行账户的资金遗失,导致银行账户资金遗失的原因还是密码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存在过错,其实这个过错本身和案件结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而在一审法院的裁判过程当中,遗漏了网上银行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上网上银行服务合同约定了诸多的条款,能够明确来判断双方在网银服务项下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从网银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案件事实来对比来看,至少是一个混合过错的情况,如果认为交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是严格的违约责任,中非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自身是存在过错的,第一不亲自填写,第二提供空白文件,第三进行了盖章,合同也约定了因乙方的原因或者是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损失,要乙方自行承担,而不是由交通银行来承担。结合案件事实来看,中非公司自身存在着极为明显的重大过错,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中非公司辩称:不同意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关于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提出以查扣的金额进行返还,此意见与中非公司无关,刑事案件当中已经认定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是刑事案件被害单位,相应查扣资金是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所有,以此来给付中非公司于法无据。本案是存款合同纠纷,中非公司要求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履行存款合同的义务,并且支付相应存款是本案核心。本案发生是张静利用其职务行为,伪造或者自制相应领取表格,或者通过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的相应审核流程,骗取或者侵占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相关资金,间接造成中非公司相关金额损失。中非公司相关权益损失,应当由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来全部承担。理由是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在相关监管及业务审核办理方面存在相应的缺陷和漏洞。我们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说明。关于张静的行为,2005年3月22日下发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明确了各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防范风险的操作规范以及制度的建设,切实加强稽查审核的建设,并且加强基层行的合规性监督。其中规定银行业要求严格印章、凭证的分管,密封与封存及销毁制度,坚决执行制度的规定,并对此进行严格检查,对违规者进行严厉惩处。涉及本案,张静自2016年以来,多次以各种理由通知客户,携带银行的预留印签或者是到柜台办理相关的业务,并且有可能使用了相应的空白文书文件,但是这种行为并不代表我们同意由张静来办理相应的申请书,两者是没有关系的。本案张静无论是利用空白文书或自制空白文件,或者事后自行完善空白文件,都是虚构事实并且图谋不轨。这种不轨行为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交通银行来承担。同时在相关法律规定当中,以及银行业监管之中,也明确要求了交通银行作为监管机构,不仅要对自己的员工进行严格监管,同时要对文件进行监管,也应当建立相应文件销毁制度,所以由此所产生各项风险及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交通银行自行承担。本案中相关资金的转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以及符合网上银行服务合同的约定,我们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转帐必须经过网上银行密码输入及U盾的插入并输入密码才能转出。本案也是这么转出的,但是本案U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经过中非公司允许而下发。关于涉案伪造申请表,也没有关于U盾下发的申请。这张申请表仅仅是关于网银密码变更及手机号的变更,种种迹象表明,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对本案的法律责任难辞其咎。
中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连带返还中非公司储蓄存款3 452 315.38美元本金,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
453 017.49美元为基数,按照交通银行活期美元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支付中非公司律师费699 729元、公证费26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2日,中非公司至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申请离岸业务网上银行服务,并于当日与交通银行离岸金融部签订《离岸业务网上银行服务合同》。2012年9月14日,交通银行离岸金融部向中非公司出具《开户通知书》,中非公司开立活期账户,账号为:×××。
中非公司称,2017年1月13日至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柜台办理业务时发现原账户内3 453 017.49美元仅剩余702.11美元。2017年1月14日,中非公司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当日出具京公朝经受案字(2017)000018号《受案回执》。2017年3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立案侦查。2019年1月25日,法院出具(2018)京0105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张静于2016年 9月至11月期间,利用担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对公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提交虚假的《离岸客户信息、网银及银信通变更申请书》修改密码的方式将该行客户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离岸账户内钱款3 452 033美元(折合人民币23 306 186.355 元)据为已有,后被告人宋波将上述美元兑换为人民币并协助张静多次进行转移。被告人张静于2017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波于2017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赃款部分损失。”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触犯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静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2019)京03刑终27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庭审中,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提交刑事案件过程中朝阳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于2018年1月19日对被告人张静的讯问笔录,内容为:“问:说一下你的犯罪行为?答:2016年8月左右,我想弄点钱存成理财挣点利息,就想到我的客户于振雷,因为他的离岸账户长期不使用,他账户里当时有大概350万美元,有了这个想法之后,我就在2016年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开始操作,我先用他以前在我这里办理业务剩余的交通银行办理离岸业务变更申请书(申请书都是空白的,上面盖有他公司的印章和本人签字),之后我找人在离岸业务变更申请书填写了重置网银密码的相关手续文字,并留下收密码回执的地址”,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民警于2018年1月25日对中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雷的询问笔录,内容为:“问:银行方面会让你在空白的相关文件、手续等纸张上盖你公司的公章吗?答:有时候张静会让我在一摞银行提供的文件上在指定位置盖章签字,内容张静都说由他代理填写,有时办理业务较多其中部分文件我是不清楚具体内容的,张静就说你就签字盖章就行,其他都由他来完成,当时我没想到会发生这种事情,根本不会怀疑银行的工作人员。”
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提供上述笔录欲证明,张静并非通过虚假的《离岸客户信息、网银及银信通变更申请书》将中非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占为己有,而是利用中非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于振雷亲笔签字的空白《离岸客户信息、网银及银信通变更申请书》填写相关内容后,通过交通银行的审核将中非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占为己有。中非公司提供空白申请书的行为是对张静的无限授权行为,中非公司应对被授权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中非公司对《离岸客户信息、网银及银信通变更申请书》上的章及于振雷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主张鉴定。
中非公司提交,2017年4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京银监办信复(2017)01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二、经我局核查,发现交行北分对离岸业务管理存在不到位的问题,但由于经办客户经理张静失联,该案件相关业务办理过程暂难以进一步核实。对于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将根据案件侦查进展情况,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及2017年8月2日该局出具的京银监办信复(2017)4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二、关于您要求详细阐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离岸业务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具体如下:一是制度流程和业务管理方面,分行和支行职责分工不明确,离岸业务未整体纳入营运内控体系,交行北分国际部未按柜面标准进行风险管理,未对一代网银USBKey 换新进行有针对性的系统控制。二是风险排查方面,根据交通银行总行要求,2016年7-8月交行北分开展离岸账户排查工作,但实际上仅由客户经理对其管理的离岸账尸进行自查,未对排查质效进行监督。三是员工行为管理方面,在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离岸账户异常后,交行北分对相关客户经理突然休假未引起足够警惕,致使其休假后失联。针对交行北分离岸业务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我局已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案件进展情况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中非公司提交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存在管理漏洞,造成中非公司账户损失。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中非公司的证明目的,与中非公司账户资金损失无因果关系。
经查,中非公司账号为×××账户于2016年8月30日余额为3 453 017.49美元,2016年11月4日账户余额为702.11美元。张静于2016年 9月23日至11月4日期间共分七笔从中非公司该账户转出3 452 033美元。
另查,交通银行离岸金融部为交通银行下设部门。
上述事实,有《离岸业务网上银行服务合同》《开户通知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2018)京0105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03刑终276号刑事裁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非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承担责任的主体;三、张静利用中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于振雷签字的空白《离岸客户信息、网银及银信通变更申请书》实施犯罪行为,中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储蓄存款合同,既包括储蓄合同,也包括存款合同,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中非公司将属于其公司所有的款项存入在交通银行开立的活期账户,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二、中非公司虽在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办理离岸业务,但与其签订《离岸业务网上银行服务合同》,向其开具《开户通知书》的均为交通银行离岸金融部,交通银行离岸金融部为交通银行下设部门,故与中非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交通银行承担。
三、中非公司与交通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交通银行理应保障中非公司存款的安全。中非公司基于对交通银行的信任,根据工作人员张静的指示填写相关业务资料,而张静利用中非公司办理业务时剩余的,应当销毁而未销毁的空白《离岸客户信息、网银及银信通变更申请书》,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将中非公司账户内的钱款据为己有。该空白申请书虽为中非公司盖章及于振雷签字,但修改密码等行为并非中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非公司不存在过错。张静作为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的员工,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在员工管理,制度管理上存在不到位的情形,未能保障中非公司的账户安全,应当承担返还存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交通银行应当返还中非公司的存款损失并支付利息。关于中非公司主张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为中非公司主张权利的合理与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非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CHINA AFRICA DEVELOPMENT FUND LIMITED)存款3
452 315.38美元,并支付利息(以3 453 017.49美元为基数,按照交通银行活期美元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CHINA AFRICA DEVELOPMENT FUND LIMITED)公证费2610元;三、驳回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CHINA AFRICA DEVELOPMENT FUND 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中非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提交证据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复印件,证据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复印件,证据三扣押笔录复印件,证据四扣押清单复印件,证据五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办过程中追赃减损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刑事案件当中查扣张静财产是9 255 596.11元,与一审裁判本金数额相差15 452 625.1元,张静目前仅有这些财产,其要服刑十二年,不可能再有其他资产退赔,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裁判结果将给交通银行造成额外承担1545万元的损失,而这个损失我方认为是张静和中非公司存在过错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不是交通银行在合同项下存在过错造成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定交通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利益失衡,也缺乏和忽略了案件相关事实。中非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发生了,刑事卷宗当中的其他证据在一审时双方都提交了,对方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相应证据可以说明交通银行有权对不足部分向张静进行追偿或者要求赔偿,这些金额是交通银行作为被害单位所应当取得的。与本案中非公司要求交通银行履行支付存款义务,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所提交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所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非公司与交通银行离岸金融部签订《离岸业务网上银行服务合同》,开立活期账户并在账户中存储其公司所有的相应款项,中非公司与交通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交通银行离岸金融部系交通银行下设部门,《离岸业务网上银行服务合同》、《开户通知书》等均为交通银行离岸金融部签订或出具,故交通银行应承担涉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项下的合同义务。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上诉主张应由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上诉主张中非公司对账户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交通银行应当保障中非公司存款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中非公司在交通银行存储相应款项,交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第二,张静系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工作人员,其受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第六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张静利用职务之便,利用办理业务时剩余的应当销毁而未销毁的材料,通过修改密码等方式转移中非公司账户内的钱款,该行为系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在内部业务管理、风险防控、以及核查监督等方面存在疏漏所致,交通银行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上诉主张中非公司在空白申请书中签章的行为存在过错,中非公司在空白文件中签章系在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的工作人员的指示下所为,其系基于对交通银行的信任进行相应行为,修改密码等行为并非中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中非公司存在过错。其主张中非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建国路支行上诉主张中非公司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返还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 516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灵灵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胡震霄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