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东逸华庭103座。
法定代表人:连宗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煌威,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盐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苏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
一审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业务酬金193021.36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189.29元(暂计算至2016.5.26);3、以上合计人民币218210.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单位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6.8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64625元,建筑面积为68327.2平方米;除以下原因外,合同总价不予调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5%以外时,超过±5%以外的部分合同总价予以调整,±5%以内(包括5%)的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合同第25条约定: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方法记取,并按以下方式支付:1、总包招标及核对完成工作量后,委托人(即被告,下同)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2、从首期款支付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工程造价咨询进度款,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合同第29条同时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本合同相关条款所述支付服务报酬,应当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及要求、工作成果要求、质量标准、时间要求、保险、争议解决方式、合同解除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分5次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程标底造价编制报告书》。2013年5月27日,被告突然通过QQ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通知函》,单方面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付款,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最终发出《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结算付款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538480元。原告认为,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实际工程建筑面积为74380.0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实际造价咨询酬金应调整为482553.40元(2636.53*6.8+464625)。根据合同第25条规定,总包招标及核对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即144766.02元(482553.40*30%);首期款支付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服务388天,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进度款,即人民币48255.34元,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咨询造价酬金193021.36元(144766.02+48255.34),依据合同第26条、第29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5189.29元(193021.36*4.35%/12*36)。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被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标底编制报告书存在不满足合同对于时限以及精确度的要求,被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且合同解除原因及过失在于原告,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金。
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逾期完成合同任务的违约金人民币96510.6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未按合同约定的精确度完成任务的违约金人民币58090元;3、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反诉人对于单位工程预结算总造价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应在15个日历天内完成核对前的预结算书编制工作,10个日历天内完成与施工单位的工程量核对工作,全部预结算编制工作应在40个日历天内完成,但被反诉人并未按照前述期限要求及时完成总承包工程及园林景观工程的预结算书编制及工程量核对工作。另外,依据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被反诉人应提交质量合格的成果文件,如反诉人提交的成果文件与反诉人审定值核减率大于3%,则视为不合格,并应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上,被反诉人提交的总承包工程及园林景观工程成果文件与反诉人审定值核减率均大于5%。据此,被反诉人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为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被反诉人交付的编制报告书符合合同约定,反诉人主张的被反诉人违反合同时限要求交付编制报告书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反诉人主张的精确度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十条第二款约定,委托人对咨询人的服务质量有权检查,检查以复审形式进行。以咨询人提交的成果文件为基准,如咨询人提交的成果文件与委托人审定值核减率小于或者等于3%,即可认为咨询人服务质量合格,反之视为不合格,委托人将从结算款中扣除相应费用:1、核减率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违约金=合同金额*(委托人核定的最终结算造价/总包合同金额)*5%;2、核减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违约金=合同金额*(委托人核定的最终结算造价/总包合同金额)*10%直至解除合同。本案中,反诉人主张的精确度不合格,计算依据是:(93507063.93-82730709.88)/82730709.88=13%,而实际上上述两个数据分别为2012.12.20、2013.3.28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编制预算价格,而不是委托人的审定值,总包合同金额的计算值也不是82730709.88,反诉人的计算依据明显错误。同时本案中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的是预算造价数据,而非合同内约定的最终结算造价,反诉人明显在混淆工程预算造价和结算造价两个概念,实际上,本案中,反诉人在工程还没有完成之前即单方解除合同,根本不存在最终结算造价的问题,反诉人主张的精确度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反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反诉人应获得合理的报酬。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中通·龙源一期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经评定,确定由被告深圳市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并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通·龙源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第四条约定服务期从双方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止;第五条约定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单位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6.8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64625元,建筑面积为68327.2平方米,除以下原因外,合同总价不予调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5%以外时,超过±5%以外的部分合同总价予以调整,±5%以内(包括5%)的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对于单位工程预结算总造价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应在15个日历天内完成核对前的预结算书编制工作,10个日历天内完成与施工单位的工程量核对工作,全部预结算编制工作应在40个日历天内完成;第二十五条约定,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方法记取,并按以下方式支付:1、总包招标及核对完成工作量后,委托人(即被告,下同)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2、从首期款支付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工程造价咨询进度款,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第二十九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本合同相关条款所述支付服务报酬,应当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三十条第二款约定,委托人对咨询人的服务质量有权检查,检查以复审形式进行。以咨询人提交的成果文件为基准,如咨询人提交的成果文件与委托人审定值核减率小于或者等于3%,即可认为咨询人服务质量合格,反之视为不合格,委托人将从结算款中扣除相应费用:1、核减率在3%至5%,违约金=合同金额*(委托人核定的最终结算造价/总包合同金额)*5%;2、核减率在5%以上,违约金=合同金额*(委托人核定的最终结算造价/总包合同金额)*10%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及要求、工作成果要求、质量标准、时间要求、保险、争议解决方式、合同解除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先后多次交付了《报告书》。
2012年11月3日,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市外进惠东工程造价机构单项备案申请,2012年12月5日,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其进驻。
2012年12月8日,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2013年2月28日,惠东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同意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其申请的惠东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2013年5月27日,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知函,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达到合同第二十二条要求,严重影响被告工作进展。
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报告及关于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申请,被告均未支付。
2016年7月1日,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标通知书,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市外进惠东工程造价机构单项备案申请表,工程标底造价编制报告书(答疑增补后)编号:(2012)-标底-ZYLT-v(部分提供,附光盘)工程名称:中通·龙源一期5#^59#栋、地下室,工程标底造价编制报告书(共两册)编号:(2012)-标底-ZYLT-v(部分提供,附光盘)工程名称:中通·龙源一期5#^38#、59#、地下室上半部分,工程标底造价编制报告书(共两册)编号:(2012)-标底-ZYLT-v(部分提供,附光盘)工程名称:中通·龙源一期5#^38#、59#、地下室下半部分,工程标底造价编制报告书,编号:(2012)-标底-ZYLT-v(部分提供,附光盘)工程名称:中通·龙源项目一期景观工程,关于解除《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知函,工程施工图归档(第1版)2012.5.10(附光盘),工程施工图(第2版)2012.6.21(附光盘),工程施工图(第2版总图修改)2012.8.12(附光盘);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知函,惠东中通·龙源一期造价咨询结算书,工程预算造价编制报告书(2013年4月30日)及邮件发送记录,深圳建呈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会议纪要(2012.11.28),关于中通·龙源一期工程量核对完成情况的说明;反诉原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解除《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知函,会议纪要(2012.11.28),惠东中通龙源一期造价咨询结算书,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报告,工程预算造价编制报告书(2013年4月30日)及邮件发送记录,深圳建呈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报告书》;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修改图纸,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第一次向被告交付编制的报告书,而后,被告又多次修改图纸,原告根据被告修改的图纸重新编制报告书,其后交付时间均未违反《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条中关于时间要求的规定,原告交付的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并未违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编制报告书、四个光碟资料予以佐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逾期完成合同任务,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68327.20平方米,咨询费464625元,实际建筑面积为74380.09平方米,超过68327.20平方米5%的建筑面积为2636.53平方米,增加咨询费17928.40元,调整后的咨询费应为482553.40元。2012年12月5日,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原告申请的市外进惠东工程造价机构单项备案,同意其进驻。2012年12月8日,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3年2月28日,惠东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同意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其申请的惠东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该备案使用了原告编制的预算书作为审批资料,因此,被告虽认为原告在精确度上并未能完成合同任务,但被告却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精确度完成任务致违约,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2013年5月27日,履行合同天数为388个日历天。根据《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的进度款,即482553.40×30%=144766.02元。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首期款支付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工程造价咨询进度款,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即482553.40×10%=48255.34元。
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酬金,属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中标通知书》约定,该服务工期暂定24个月(具体以双方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止),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3日,由于该工程并未竣工结算,则支付利息的日期从2014年5月4日至还清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反诉被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咨询业务酬金人民币19302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计至还清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696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一审被告惠州市鸿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3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关于合同解除:1、合同解除时间: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解除<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知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详细的解释了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合同第四十二条第4款之约定,该通知函到达被上诉人之后,合同即解除。即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2、合同解除理据: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函中说明,因被上诉人编制的《中通龙源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存在延期交付、工程量准确率低、没有计算底稿、部分材料单价过分高等问题,且经上诉人2次审核,提出的问题被上诉人仍然未能予以解决,不符合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要求,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工作进展,上诉人依据合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即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依约可以解除合同。且对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被上诉人在双方后来往来函件中均未提出异议,也印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据。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具体违约行为:1、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合同对于时限的要求。上诉人也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不符合合同对于时限及精度的要求的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所述,上诉人于2012年5月20日向其提供了第1版总承包工程施工图纸,于2012年12与17日向其提供了第4版施工图纸,但同时相对应的是,被上诉人却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4月30日才向被告提供《工程标底造价编制报告书》,完成时间分别是3个月、4个月13天;远远超出了合同第二十四条第4款第(2)项对于时间的要求,即对于工程预算总价在500万元以上的,被上诉人应在15个日历天内完成。同样的,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称,上诉人最后一次修改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图是在2013年4月19日,但被上诉人却在2013年5月10日才向上诉人提供《工程标底造价编制报告书》,同样超出了合同对于15个日历天的要求。前述均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中完全体现,并非一审法院所说的没有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合同对于精度的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交的其从惠东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调取的“惠东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工程预算造价编制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0日编制的《工程预算造价编制报告书》中确定的“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5#-38#、59#栋、地下室上半部分”标底造价为93453840.92元;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往来函件中也认为其编制的“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5#-38#、59#栋、地下室上半部分”标底造价为93453840.92元。但实际上,经上诉人复核,被上诉人编制的该份报告书对于造价的核算存在严重问题,实际标底造价应为82730709.88元,于是才有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提交的《工程预算造价编制报告书》,显示标底造价为82730709.88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审定的“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5#-38#、59#栋、地下室上半部分”标底造价82730709.88元,而被上诉人编制完成的标底造价为93453840.92元,根据合同第三十条第2款之约定,计算核减率为13%,超出了该条核减率不应大于3%的约定。虽然上诉人在向惠东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申请惠东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时使用了被上诉人编制的《工程预算造价编制报告书》,但该备案仅仅是为了报建开工之需要,且备案所使用的《工程预算造价编制报告书》显示标底造价为93453840.92元,但被上诉人此后又提交了一份经上诉人审定后的标底造价为82730709.88元的报告书,也说明《工程预算造价编制报告书》备案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符合精度要求。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备案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报告书来判断被上诉人工作报告精度符合要求。另外,对于园林景观工程的标底造价,被上诉人先提交了一份《工程标底造价编制报告书》标底造价为30313547.56元,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标底造价为17725338.97元的报告书。对于同样工程,被上诉人先后提交的两份造价相差巨大,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被上诉人编制的报告。为此,上诉人不得不委托案外人深圳建呈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编制园林景观工程标底造价,其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报告书》显示,园林景观工程的标底造价为16860888.31元。同样,根据合同第三十条第2款之约定,计算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编制的预算核减率为80%、5.1%,超出了该条核减率不应大于3%的约定。且合同第二十二条第5款对于被上诉人编制的预结算书所需达到的要求作了详尽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书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来看,也均不符合合同要求。三、关于合同解除后款项结算:1、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第二十四条第4款第3项、第三十条第2款之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暂且不论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亦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款项。根据合同第四十二条第5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解除的,则双方应按照咨询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以该工作量占本合同项下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之总工作量的比例,以合同总价为基数计算得出的金额作为委托人应支付予咨询人的款项”之约定,衡量上诉人应付款项应是根据被上诉人完成工作量的比例来确定。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的是款项支付方式,而非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一审法院以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定上诉人应付款项金额存在严重错误。且依据该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未达到付款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量核对工作,因为工程量核对也是一项复杂及艰巨的工作量,合同第二十四条第2款对于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核对工程量的具体工作内容、要求作了详尽描述,被上诉人只有同时完成总包招标及核对完成工程量两项工作后,上诉人才需要支付30%的进度款。后续按照每6个月支付10%的进度款,也是考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才支付相应进度款,而不是仅仅因为时间过去了,但被上诉人实际没有任何工作量应该付款。且该条对于款项的描述均是“进度款”,而非实际应该结算的款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仅限于编制了“中通·龙源项目一期建5#-38#、59#栋、地下室上半部分”《工程预算造价编制报告书》、以及“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标底造价编制报告书》,暂且不论该两份报告书存在前述的种种问题,依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要求、内容、范围的约定,被上诉人所做的工作量也仅仅占工作内容的极小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款项明显偏高。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对于上诉人严重不公平。被上诉人作为为上诉人提供造价咨询的单位,理应勤勉尽责,依约履行工作职责,但被上诉人因自身工作态度、工作能力等原因,导致其提交的工作成果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编制的相应报告书不能为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不得不另外请案外人完成被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产生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的工程进度迟缓,上诉人事实上是违约的受害一方,并非是上诉人恶意违约,不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惠州市鸿都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关于时限及精度的要求完成工作,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关于时限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对于单位工程预结算总造价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应在15个日历天内完成核对前的预结算书编制工作,10个日历天内完成与施工单位的工程量核对工作,全部预结算编制工作应在40个日历天内完成”的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出时限完成工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修改图纸,导致被上诉人需根据修改后的图纸重新编制报告书,增加了工作量,且上诉人未能就其何时将图纸交付被上诉人进行预结算编制举证,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最终完成编制报告超出了约定的时间;关于精度的要求,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上诉人不能确认其核算的结果更具合理性,且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报建时,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出合同规定的时限要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表明其接受被上诉人的履约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于海砚
审 判 员 胡 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剑锋
书 记 员 叶秀婷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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