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26民初2453号
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中粮祥云2栋A座1601。以下简称“深圳科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祁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潇湘路91号。以下简称“祁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
原告深圳科宇公司与被告祁东***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664.72元及资金占用费32966元(以260,66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9月1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293,630.7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祁东***二、三标段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祁东***二、三标段项目监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为1,122,807.58元。201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祁东***二、三标段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服务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增加合同工程款34,3000元。案涉工程竣工备案后,双方亦进行了竣工结算。2020年,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456,107.58元。截止目前,实际尚有剩余工程款260,664.72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
被告祁东***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尚有剩余工程款260,664.72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于合同无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1.3项约定,剩余20%服务周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1.4项约定,监理人应凭合法有限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委托人收到监理费,否则有权暂不支付,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剩余20%服务于2020年6月30日到达支付点,但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才向我方请款,顺延十五个工作日,故2021年9月3日前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祁东***公司承认原告深圳科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深圳科宇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深圳科宇公司与被告祁东***公司签订的《祁东***二、三标段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监理工作,并经双方结算定案,已经满足全额付款条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尾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同意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工程款260,664.7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60,66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祁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祁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