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52号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213925。
法定代表人:朱燕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石城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61309560。
法定代表人:喻祖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13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对**的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周禄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周禄文在该项目部任生产经理,并且一直负责该项目部的实际生产管理,是因周禄文的资质不够,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才另外备案了一名项目经理,但备案的项目经理并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的生产管理。**是到项目部来与周禄文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从进场到退场都是周禄文在联系处理相关事宜,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完全有理由相信周禄文系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经理。2.一审法院认为周禄文与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禄文与**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前,而法院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后,**并不清楚周禄文与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在**的结算单中除了周禄文的签字外,还有何利军等项目部人员的签字,何利军所主张的工资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3.***与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并不对外公示,**无任何渠道能够了解到《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情况,该案的真实情况是经过法庭两次审理才查明的,作为自然人是完全没有能力做到的。4.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收取了总工程款1.6%的挂靠费用,在该工程中也是受益人,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属实。
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了周禄文是其聘用的经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4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周禄文等人非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故周禄文对外实施的行为不应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周禄文作为上诉人聘请的经理,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和***连带支付**机械租赁费155 5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 57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签订《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将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7月27日,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负责组织实施并执行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所有条款;***承担本工程施工的资金、质量、安全、工期等全部责任,同时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应按到账工程款的1.6%上缴包干利润(管理费)给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之后,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了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聘请周禄文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理,由其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在黔江区建设委员会备案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发包人为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的联系人为周禄文,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高林山。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组建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任命高林山同志为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周禄文同志为现场生产经理,负责现场生产工作。项目部刻制了一枚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该印 章上注明“只与业主、监理方工程内部资料往来用,其他无效”字样。另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518号民事判决认定,周禄文与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项目部成立后,因施工所需,周禄文与**在项目部经理办公室商定关于挖机和破碎机租赁事宜,后**的挖机和破碎机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办理结算,并形成《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机械设备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租赁**的设备名称、工作时间、单价、金额及未付金额,合计结算金额为155 578.00元,**在设备人处签名,兰金宝、李永航在施工员处签名,何利军在对账人处签名,李堂华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周禄文在生产经理处签名,高峰在会计处签名,并由周禄文在该结算单加盖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重庆粮食集团黔江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对此,评述如下:
首先,***与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本案中,**是与周禄文进行商定后将挖机和破碎机出租用于案涉工程,周禄文系***所聘请,虽然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周禄文为现场生产经理,但其并非项目经理,周禄文与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况且结算单上加盖的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注明“只与业主、监理方工程内部资料往来用,其他无效”字样,**没有理由相信周禄文有权代理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故周禄文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周禄文系***聘请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的人员,其针对本案租赁作出的结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本案认定**与***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结算单中的租金金额予以认可,故对**要求***支付租赁费155 57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虽然**最初未起诉***,但根据本案认定的支付责任主体为***的事实,利息以155 57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是与***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约束力,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主张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由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械租赁费155 5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 57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还是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应由***还是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与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订了租赁合同,则需审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是代表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或是***。根据***与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可知,虽然项目部由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相关人员由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但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整个工程建设中只收取管理费,实际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发放,项目的日常工作由***管理。因此,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际上均代表***,产生的后果应由***承担。故本案和**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所欠**的租赁应由***支付。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对**构成表见代理,**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判。***始终是承担终局责任的人,不管是否对**构成表见代理,均与***无诉讼利益。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应由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1.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