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544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52号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213925。
法定代表人:朱燕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堂,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彬,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凯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被告中建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18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2日起以本金561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进入被告中建凯源公司承建的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一期项目部工作,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的生产管理工作,月薪为25000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离职,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聘请的项目会计等管理人员进行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61810元。2019年,因被告不支付原告的报酬,原告曾以追索劳动报酬案为由以被告中建凯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理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561810元。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中建凯源公司承包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并以被告中建凯源公司的名义招聘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在工作中代表中建凯源公司旅行施工合同义务。因二被告之间的挂靠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法律规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而追索劳动报酬,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产生的报酬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资结算单2份;
2.《施工合同》、施工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书、关于成立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人员任职的通知、注册建筑工程量资格证及备案登记;
3.关于中止对***、李堂华、兰金宝、李永航、庞利华、杜群华等六人诉中建凯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案件的申请、《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
4.(2020)渝0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5.(2020)渝0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6.(2021)渝0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7.(2021)渝0114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建凯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要求公司承担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事实部分所陈述的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是不真实的;2.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是与***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与原告就劳务价款的支付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后,若有证据证明与公司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导致公司对***进行补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予以审查;3.原告在诉讼中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当庭又变更为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原告对此应当举证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建凯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凯源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领域施工资质的企业,2017年2月20日,其作为承包人与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签订《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工程。被告中建凯源公司承接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后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组织实施并执行被告中建凯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签订《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所有条款约定,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费用、中标交易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被告中建凯源公司收取到账工程款1.6%的包干利润(管理费)。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监理公司,原告***由被告***雇请于2017年1月1日到涉案项目部担任生产经理职务。2019年6月12日,经与高峰等人核对,***在工资结算单上本人签字处签名捺印,该工资结算单记载***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共29个月在涉案项目部担任执行经理职务,年薪300000元,应付工资725000元,已付工资163190元,尚欠工资561810元;该工资结算单加盖有“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高峰以会计身份、何利军以工资对账人身份、***以执行经理身份、李堂华以技术负责人身份、兰金宝以施工员身份、李永航以测量员身份、庞利华以资料员身份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同时,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亦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盖章并备注“仅证明工作时间情况属实”。工资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2019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中建凯源公司作为被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判决认定其与中建凯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项目部会计高峰诉中建凯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与中建凯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高峰以中建凯源公司、***为被告以劳务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建凯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虽然高峰与中建凯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但中建凯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判决中建凯源公司对***拖欠的高峰的工资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凯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202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部工资结算单》,载明***于2017年1月1日进入中建凯源公司承建的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一期工程从事项目经理(备案为生产经理)职务至2019年5月31日,负责项目部生产管理工作,月薪25000元,现经结算***在工作期间应获得劳动报酬为725000元,已付工资163190元,尚欠***工资561810元。***在结算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劳务用工主体责任问题;二、原告***的劳务费数额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劳务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其一,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凯源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工程后,聘请原告***在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部生产经理职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其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建凯源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中建凯源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对被告***在涉案项目部招用的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数额问题。其一,原告举示的2019年6月12日工资结算单以及***针于2020年8月1日向***出具《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部工资结算单》足以证明***在项目部工作,工作时间属实。其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但经原告***催收,二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故二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7月7日起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61810元及利息(利息以56181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8元,减半收取计4709元,由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帆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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