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淮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2750号
原告:重庆淮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火车站旁希悦大酒店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Q9KE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52号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2139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重庆淮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锦公司)与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70,0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0,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的4倍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凯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将电动吊蓝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承接的黔江区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被告报停后,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020元租赁款。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2019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重庆市黔江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向原告支付70,020元租赁款,但至今储备粮公司并未向原告付款。2020年至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以储备粮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拖延支付。
凯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凯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凯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凯源公司未租用原告的吊篮,原告据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结算单并非凯源公司出具,凯源公司也未委托相关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该结算不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涉案项目中所有施工设备的租用主体是***,受益人也是***,并非凯源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应由***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2.***等人系***聘请的工作人员,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该签字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承担。根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4民初3375号和(2022)渝011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4民终518号和(2021)渝04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与凯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聘请的管理涉案项目的人员,项目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发放,日常工作也由***管理。3.因***未给下游的供应商支付款项,大量供应商在项目部讨要款项,影响了项目的进行,后在政府的主持下进行了协商,凯源公司本着解决事情的态度尽力处理相关事宜,便向发包方储备粮公司出具《凯源公司委托支付款的函》,委托发包方支付相应款项,但并不代表凯源公司认可了自己是相对方或者承担债务。凯源公司将《凯源公司委托支付款的函》交付给储备粮公司后,储备粮公司没有支付款项。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凯源公司与储备粮公司(曾用名为重庆粮食集团黔江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储备粮公司将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凯源公司施工。
2017年7月27日,凯源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负责组织实施并执行凯源公司与储备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所有条款;***承担本次施工的资金、质量、安全、工期等全部责任,同时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凯源公司负责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应按到账工程款的1.6%上缴包干利润(管理费)给凯源公司。
之后,凯源公司设立了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聘请***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理,由其负责该项目的实施施工管理。经与***协商,***到该项目担任现场生产经理职务。在黔江区建设委员会备案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发包人为储备粮公司,承包人为凯源公司,承包人的联系人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凯源公司《关于成立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组建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同志为现场生产经理,负责现场生产工作。
2019年,***以凯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凯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作出(2019)渝0114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系与***协商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后到涉案项目担任现场生产经理,无法认定***与凯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渝04民终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12日,原告淮锦公司与***等人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形成《凯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材料租赁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吊篮租金共计90,020元,已付20,000元,尚欠70,020元,淮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人签字处签名,***、***在施工员处签名,***在对账人处签名,***在生产经理处签名,**在会计处签名。
2019年12月30日,凯源公司向储备粮公司发出《凯源公司委托支付款的函》,载明:“我司承建的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暴涨、人工价格上涨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阻工现象发生,致使我司工程进度无法推进,现向贵司申请委托支付所欠款项,前期工程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以上三笔款项均用于支付工程项目开支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所欠的材料费、设备机械租赁费、劳务费、检测费等全部所欠费用。具体清单如下,不在清单以内的不得支付。”在该函的清单中第二笔为***的吊篮款项70,020元。
原告当庭陈述,其当时系与***联系将设备租赁给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委托支付款的函》来源于储备粮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淮锦公司主张的租金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首先,原告陈述其系与***联系的租赁事宜,则应审查***系代表凯源公司还是***。根据凯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可知,项目的日常工作由***管理,凯源公司在整个工程建设中只收取管理费,虽然项目部由凯源公司设立,相关人员由凯源公司**,但实际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发放,并非凯源公司发放。因此,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际上均代表***,产生的后果应由***承担,并非凯源公司。所以,与本案原告成立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是***,凯源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对于《凯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材料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的其他人员,原告也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与凯源公司的关系,故本院不能根据《凯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材料租赁结算单》认定凯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
其次,原告举示的《凯源公司委托支付款的函》明确说明其委托储备粮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因是现场阻工等现象发生致使工程进度无法推进,再结合凯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凯源公司关于其出具该函的原因的抗辩是合乎清理的。凯源公司在该函中认可了欠付的款项是涉案项目所欠,但并未认可自己是合同相对方。凯源公司委托储备粮公司在工程款中支付款项,但该函系凯源公司发给储备粮公司,不能认定凯源公司向该函载明的债权人作出了自愿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凯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原告与凯源公司进行了结算,或者凯源公司向原告作出了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等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凯源公司系付款义务人,对原告要求凯源公司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淮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重庆淮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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