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691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52号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213925。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凯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中建凯源公司连带支付***河沙石子款178150元,并从2020年3月3日起,以178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挂靠中建凯源公司承接了重庆商务学校学生宿舍建设工程,***于2017年7月4日开始为前述工程供应河沙、石子,截至2018年2月4日止,共计供应价值为318150元的河沙、石子。其后,***向***支付货款14万元,并于2019年3月3日向***出具《欠条》为凭,载明尚欠货款17815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遂诉请来院。 被告***、中建凯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向***参与施工的重庆商务学校学生宿舍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河沙、碎石等施工材料,形成五笔结算单据,载明供货金额共计318150元。此后,***进行了部分偿付。2019年3月3日,***就前述尚欠货款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供中建凯源公司重庆商务高级技工学校学生***项目河沙、石子款178150元,***总计供应本项目318150元,已支付140000元。***承诺在2020年3月3日前不对***及公司起诉。欠款人:***”。***出具前述《欠条》后至今,未再偿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还举示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打印的(2019)渝0108民初223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系挂靠中建凯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中建凯源公司应当在***欠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该判决书虽系打印件,但经过本院核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文书中认定,对于重庆商务学校学生宿舍建设工程项目,中建凯源公司(甲方)系承包人,而***(乙方)为实际施工人,其参与项目施工系与中建凯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需按收到工程款的1.6%上缴管理费给中建凯源公司,乙方承担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全部建筑材料费用等。在此事实基础上,***并非中建凯源公司员工,其向***购买建筑材料用于项目施工的行为仅能约束双方,***所举示的本项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要求中建凯源公司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本项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欠条》《费用报销单》等书面征集及当事人当庭***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供应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19年3月3日,***出具《欠条》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欠条》载明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要求***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78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主张对尚欠货款计收资金占用利息,其性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其算法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还要求中建凯源公司在***欠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意见在前述证据分析时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81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815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8.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8.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游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 子 书 记 员  陶 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