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291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52号8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50元,减半收取2917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