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7民初24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郝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佳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苏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余石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阳,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佳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江苏佳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佳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对江苏佳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江苏佳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诉部分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处理减半收取25元,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29,66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5元,剩余29,640元由本院退还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反诉部分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20,35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5元剩余20,329元由本院退还反诉原告江苏佳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红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