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执3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1059H。
法定代表人:郝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老鹰山镇石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988238490。
法定代表人:常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黔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31258729.64元及利息2502000.77元(以31258729.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从2019年7月31起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31258729.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47元,由被告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0603.65元,原告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8243.35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间履行以上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为33971334.06元及相关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偿还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33971334.06元及相关利息,并报告公司财产状况。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了公司财产状况,但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1年7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互联网银行、工商信息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8月4日,本院在水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9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送达《查封令》、《查封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厂区动力车间设备财产。
2021年11月10日,本院在水城区土地(土地证号:市土国用(籍)第0090362号,查封期限:2021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钟山区土地(土地证号:市土国用(籍)第0090363号),位于贵州省水城县滥坝土地(土地证号:市土国用(籍)第20120244号),位于贵州省钟山区土地(土地证号:市土国用(籍)第20090365号)(轮候查封期限:2021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9日)。
2021年11月2日,本院在水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水城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查封期限:2021年11月2日至2024年11月1日)。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控制措施,以及本院拟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先不申请处理法院查控财产,同意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对被执行人公司提出执行转破产审查申请,也暂不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表示不处理本案所查控财产,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也未查询到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案中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控制措施期限届满7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控制的申请,逾期不申请,已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罗 光
审判员 罗孝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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