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辖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冠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开元城首期俊辉阁地下裙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18号三楼01房。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惠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茜坑社区茜坑南路7号3栋101(整栋)。
法定代表人:朱志艳,董事长。
原审被告: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新香洲文贤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志。
上诉人***、***、惠州市冠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惠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民初11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事由和现有证据,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与上诉人惠州市冠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居间代理合同》,约定该上诉人为居间人促成被上诉人达成征收目标地块事宜。后因惠州市冠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双方与上诉人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解除《居间代理合同》,并退还被上诉人的相关购地款项。现被上诉人据此诉请上诉人等退还款项,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而是一般的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退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和丙方未按约定时间退款,甲方有权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甲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惠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故上述约定的管辖法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柯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