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雁塔区西斜七路省路桥公司集,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忠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媛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本案纠纷涉及到现场勘察、测量、评审各个环节,并非仅系给付货币,上述环节均在项目所在地即西藏自治区,故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和合同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利于了解事实真相,查清案件事实。另,确定管辖法院并非必须征询***的意见,也并非根据***的意见确定移送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诉请***、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经常居住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作为原告选择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媛  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自  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