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海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2民初1419号
原告:靖江市海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土桥村关东组。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文馨苑1号楼13幢。
法定代表人:张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伟,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乾龙,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应照,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海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通风设备公司)与被告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道合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因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后,因孙应照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军,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伟、樊乾龙,第三人孙应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货款697390元及违约金(按1‰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岸国际排烟设备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书》),由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根据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定作设备,为水岸国际一期1#、2#、3#、5#、6#、7#、8#楼及地下车库消防排烟通风设备供货,合同总金额暂定600000元整。2017年6月24日起,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开始向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交货,至2017年9月6日,共向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供货6次,总货款896210元。《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第3款约定“系统全部安装完成,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30日内,甲乙双方负责人据实核实工程量,核实工程量后双方代表签字后,四周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第八条第(3)项中对甲方推迟付款的违约金有约定,为合同总价款日1‰,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超过后甲方仍不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主张损失。2018年8月,水岸国际消防系统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就工程量、对账核实清楚,扣除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退货和已付款的145000元,还欠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697390元。此后,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签订该《供货合同书》,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刻制及持有的印章,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的货物。经核实,该合同上甲方印章是第三人孙应照自行刻制,且第三人孙应照已为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印章系其本人自行刻制,与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无关,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由第三人孙应照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书》不成立,双方不存在买卖及定作关系,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书》上没有该公司的签章,卖方显示的是张国良的签字,且买方是第三人孙应照签字并加盖其自行刻制的项目部印章,所以涉案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孙应照和张国良,而非本案原、被告,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应照述称,其是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所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是第三人孙应照承包的。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确实往工地供过货,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没有核实工程量,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其在诉状中称总货款896210元,与事实不符,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总价为600000元,且合同为固定价合同,约定费用不增减。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自认已付款金额145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已付款164000元。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自认退货款为53820元,未包含2018年5月9日4台风机的退货,且涉案工程现仍有2-3万元的退货,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拒不清点核算,导致双方未核实工程量。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第三人孙应照代替其支付赔偿款9500元,双方已约定该款项从货款中抵消,但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起诉的款项中并未扣除该部分费用;合同中约定价款优惠率为10%,该部分费用也未扣除;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拒不拉走退货,第三人孙应照为其雇佣工人、租赁仓库,共花费67500元,运送退货至仓库花费520元,这些费用均应在以后的算账中予以扣除;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一牌一标、3C认证”的标准,该部分货款也应扣除。第三人孙应照同意在双方核算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支付至95%的货款,质保金除外,因质保期未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孙应照作为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水岸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水岸国际项目部)(甲方)的代表,张国良作为海丰通风设备公司(乙方)的代表,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乙方为位于洛阳市××与××立交桥东南角的博勋˙水岸国际一期1#、2#、3#、5#、6#、7#、8#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排烟通风设施供货;工程量据实结算,设备清单与现场不符以现场为准;甲方委派现场负责人陈党全面协调现场安装及签证收发、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乙方委派现场负责人张国良根据图纸结合现场全面控制设备型号规格、技术参数及新工艺安装指导,负责资料收集归类,简装按批次随设备进场交于甲方,现场局部变更甲方通知乙方负责人,对现场的设备进行测量,提出变更后的异议;合同总额暂定600000元整,总价含税金;乙方以最终实际工程量×单价=总价款,折让优惠率10%(10%含质保金),其中税金不优惠;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图纸结合现场定作设备,所有设备卸至甲方指定部位,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设备款的20%,计120000元;系统全部安装完成,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30天内,双方负责人现场据实核实工程量,核实工程量后双方代表签字后1周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乙方货到现场当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组织人员对进场设备进行验收,认定货物数量、质量及型号是否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盖章,验收依据为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甲方收到乙方验收通知24小时、无故拒不验收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不代表消防最终验收及付款条件);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每推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由孙应照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由张国良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海丰通风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海丰通风设备公司陆续向水岸国际项目供货6次,货款共计896210元,孙应照的技术员史德明在海丰通风设备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均签字确认。2018年5月9日,海丰通风设备公司的张国良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水岸国际地下通风消防排烟风机,型号:风量9800、全压510,合计4台”。诉讼过程中,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认可该4台风机为退货风机,对应2017年6月22日《发货清单》中“3#楼HTF-I型规格型号为‘9800m3/h、510Pa、3.0KW、380V’的4台消防排烟风机,金额共计9484元”未予扣除,起诉时扣除税金并计入退货金额为53820元,并自认收到涉案货款共计164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鹏程道合建设公司与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勋地产公司)签订《“博勋水岸国际一期”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承包博勋地产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定鼎立交桥东的水岸国际一期及地下室消防设备、设施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史德明为鹏程道合建设公司的工程代表。2018年4月11日,水岸国际项目部向博勋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委托人为孙应照,现场负责人为史德明,亦加盖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2019年5月18日,孙应照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系我本人自行刻制,与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无关,我使用该印章签订的所有合同,责任由我承担,如导致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我负责赔偿给该公司;另在该项目建设中,因我行为给鹏程道合建设公司造成的所有责任和损失均由我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供货合同书》的当事人问题,该合同乙方处由张国良签字,并约定乙方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为张国良,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持有该合同并提起本案诉讼,认可张国良系其公司销售人员,故该合同乙方应为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而非张国良个人;甲方处由第三人孙应照签字并加盖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以第三人孙应照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为由,不认可其委托代理身份及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因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实际承建了涉案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提供的消防排烟设备亦用于该工程,水岸国际项目部于2018年4月11日向发包人博勋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加盖有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且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孙应照均认可第三人孙应照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确认涉案《供货合同书》的甲方为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关于涉案《供货合同书》的性质问题,该合同中虽约定有定作及施工的内容,但从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仅为供货,不包括定作及安装施工,故该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已提供了货物,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按工程进度确定的付款时间不适用于本案买卖关系,由此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亦不适用于本案买卖关系,故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因本案系短期内持续供货,故应以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付款时间,并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供货合同书》中约定总价款折让优惠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向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96210元,扣除退货金额及折让优惠率10%后,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749615元,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已支付164000元,还应向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支付585615元。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9月13日起算。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85615元及违约金(以5856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称应由第三人孙应照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第三人孙应照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与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海丰通风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货款的权利,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孙应照称还有其他退货应予扣除、并应扣除人身损害赔偿款及退货所用工人、仓库费用的陈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海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5615元及违约金;
二、上述违约金以5856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靖江市海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靖江市海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