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辖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文馨苑**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畅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宇龙花园********
法定代表人:路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畅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6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洛阳畅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与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在双方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洛阳畅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洛阳市××工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03民初6927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或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在涉案合同《博勋.水岸国际消防桥架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交货地点、洛阳市老城区水岸国际项目,按甲方指定位置,货物落地”;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博勋水岸国际,工程地点:九都路××××路立交桥东南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九都路××××路立交桥东南角博勋水岸国际项目所在地,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文馨苑,即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本案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或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从整体把握案情,从而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明晰争议焦点,保障同案同判,避免诉累,以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一)上诉人(××)与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博勋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了《“博勋水岸国际一期”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博勋公司尚未对上诉人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于2020年5月将博勋公司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豫0302民初789号,现该案尚处于审理状态,尚未审结。此外,涉案工程的另一供货人栾更生,于2020年5月19日将上诉人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现该案已审结,并由贵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20)豫03民终6449号。(2020)豫0302民初789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若判决博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则上诉人亦有义务向被上诉人结算货款;如若判决博勋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孙应照支付工程款,则向被上诉人结算货款的义务自然应有实际施工人孙应照承担。考虑到(2020)豫0302民初789号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情十分复杂,争议标的较大,且其审判结果对本案具有直接影响,故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法院审理,更有利于从整体把握案情,从而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明晰争议焦点,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诉累。同时,(2020)豫03民终6449号案件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该案件案情与本案十分相似,有诸多共性,故而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亦有利于保障同案同判,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或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望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洛阳畅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博勋.水岸国际消防桥架合同》所涉及的消防、弱电系统桥架的货款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等所产生的争议,根据该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交货地点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原审原告洛阳畅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工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选择起诉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马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