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海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再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文馨苑1号楼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2678010263。
法定代表人:张海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楚,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海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土桥村关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60272979L(1/1)。
法定代表人:陈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道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海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3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豫民申27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鹏程道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楚楚,被申请人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军,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道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合同价格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供货合同未直接约定合同价格,约定由甲方认质认价,即由甲方指定供应商设备及价格,本案审理过程中海丰公司未提供甲方出具的能直接证明本案合同单价的认质认价单,仅提供了海丰公司单方的供货清单,该供货清单没有鹏程道和公司认可的相关手续,没有博勋(地产)公司认可的相关手续,也没有***认可的相关手续,仅有史德明的签字,但史德明的签字仅注明“货已收到”或“量属实,价款待核实”等字眼,仅能证明收到货物,但并未对价格进行确认。二、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海丰公司诉求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明确为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而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是自2017年9月13日起,明显超出原告诉求范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供货合同买方是***,而非申请人,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主体一直是***和海丰公司,合同签订是***,货物接收是***,支付货款还是***,中间处理问题,包括卸货造成第三人损害,协商退货事宜等等均有***负责。海丰公司也一直向***索要货款,从未跟申请人公司主张。直到起诉之日,申请人才知道此事。海丰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证明了其认可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签订供货合同并不能构成对申请人的表见代理。首先,供货合同签订时,***并未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海丰公司既未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向申请人核实***的身份,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其次,供货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的章,而非申请人的公章或合同章,对项目部章的效力,按照建筑行业惯例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海丰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建筑设备供应商对此是明知的,且其自身在合同上加盖的是公章,也更应注意到购货方也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其并没有核实该印章的真伪,其本身存在恶意或过失,故其对***不能代表申请人是明知的。第三,购货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是***私自刻制的,未经申请人同意,也未通知申请人知晓,***本人对此认可,且亦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私自刻制印章签订合同,认定成申请人行为极其不公平。2、涉诉供货合同约定了明显的明确的付款节点,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系统全部安装完成,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30天内,甲、乙双方负责人现场据实核实工程量;核实工程量后双方代表签字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无论是定作合同或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自由约定付款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海丰公司在起诉状中亦是引用该条约向申请人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原一审法院横加干涉,认为“按工程进度确定付款时间不适用于买卖关系”,进而认定付款时间不明,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涉。因消防产品的专用性和特殊性,消防产品不是独立使用的,尤其是本案涉及的排烟设备要与风管、风口、风机控制柜等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防排烟系统,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与其他消防系统进行联动测试才能知道该消防产品是否达到消防验收标准要求,中间需要较长的时间,涉案供货合同约定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现场核实工程量后支付第二笔款项是符合行业惯例和实际需要的。涉案供货合同第七条第1项也明确约定了货物验收合格不代表消防最终验收及付款条件,故原审判决对付款节点的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对应付款金额的认定未扣除质保金,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后一周内支付。本案一审判决,质保金未予扣减,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已优惠10%,5%的质保金包含在优惠中无需扣减,二审认定与供货合同中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后一周内支付明显不符,也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规则。请求: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海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辩称,答辩人要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海丰公司的货在答辩人仓库没给退走,答辩人还派人在看守、还有费用;因为卸海丰公司货,现场卸货的时候把人砸伤费用也没有判决。
海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鹏程道合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货款697390元及违约金(按日利率1‰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作为鹏程道合公司水岸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水岸国际项目部)(甲方)的代表,张国良作为海丰公司(乙方)的代表,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乙方为位于洛阳市××与××立交桥东南角的博勋˙水岸国际一期1#、2#、3#、5#、6#、7#、8#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排烟通风设施供货;工程量据实结算,设备清单与现场不符以现场为准;甲方委派现场负责人陈党全面协调现场安装及签证收发、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乙方委派现场负责人张国良根据图纸结合现场全面控制设备型号规格、技术参数及新工艺安装指导,负责资料收集归类,简装按批次随设备进场交于甲方,现场局部变更甲方通知乙方负责人,对现场的设备进行测量,提出变更后的异议;合同总额暂定600000元整,总价含税金;乙方以最终实际工程量×单价=总价款,折让优惠率10%(10%含质保金),其中税金不优惠;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图纸结合现场定作设备,所有设备卸至甲方指定部位,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设备款的20%,计120000元;系统全部安装完成,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30天内,双方负责人现场据实核实工程量,核实工程量后双方代表签字后1周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乙方货到现场当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组织人员对进场设备进行验收,认定货物数量、质量及型号是否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盖章,验收依据为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甲方收到乙方验收通知24小时、无故拒不验收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不代表消防最终验收及付款条件);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每推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由***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由张国良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海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海丰公司陆续向水岸国际项目供货6次,货款共计896210元,***的技术员史德明在海丰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均签字确认。2018年5月9日,海丰公司的张国良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水岸国际地下通风消防排烟风机,型号:风量9800、全压510,合计4台”。诉讼过程中,原告海丰公司认可该4台风机为退货风机,对应2017年6月22日《发货清单》中“3#楼HTF-I型规格型号为‘9800m3/h、510Pa、3.0KW、380V’的4台消防排烟风机,金额共计9484元”未予扣除,起诉时扣除税金并计入退货金额为53820元,并自认收到涉案货款共计164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鹏程道合公司与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勋地产公司)签订《“博勋水岸国际一期”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鹏程道合公司承包博勋地产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定鼎立交桥东的水岸国际一期及地下室消防设备、设施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史德明为鹏程道合公司的工程代表。2018年4月11日,水岸国际项目部向博勋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委托人为***,现场负责人为史德明,亦加盖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2019年5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系我本人自行刻制,与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无关,我使用该印章签订的所有合同,责任由我承担,如导致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我负责赔偿给该公司;另在该项目建设中,因我行为给鹏程道合建设公司造成的所有责任和损失均由我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鹏程道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丰公司货款585615元及违约金;二、上述违约金以5856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丰公司负担966元,被告鹏程道合公司负担5119元。
鹏程道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2019)豫03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鹏程道合公司与博勋地产公司签订《“博勋水岸国际一期”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鹏程道合公司承包博勋地产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定鼎立交桥东的水岸国际一期及地下室消防设备、设施安装工程。工程款直接支付至鹏程道合建设公司账户。2.鹏程道合公司向博勋地产公司报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证、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上均加盖有“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二审法院认为,鹏程道合公司实际承建了涉案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以“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国际项目部”名义与海丰公司签订了《水岸国际排烟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海丰公司向该工程提供了消防排烟设备,故海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鹏程道合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鹏程道合公司向海丰公司支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水岸国际排烟设备供货合同书》中约定以最终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确定总价款,但该合同所涉内容实际为海丰公司向该项目供应相关设备,并不存在安装施工等内容,故关于合同价款应属于双方约定不明,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的优惠率及有该项目相关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上标注的价格,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的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合同价款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海丰公司所供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关价款应当扣除的问题,因海丰公司所供设备,上诉人已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也已通过最终的消防验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其他相关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了消防验收,故上诉人认为未达到付款节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在确定合同总价款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总价款的10%的优惠,而合同约定该10%的价款包含质保金,故上诉人认为还应当再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海丰公司的诉求,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并未超过海丰公司主张的数额,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鹏程道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6元,由上诉人鹏程道合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鹏程道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鹏程道和公司向***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分别为2017年3月11日581500元和2017年12月21日30万,证明鹏程道和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博勋地产公司的部分案涉工程款之后,全额将案涉的工程款转给了***。第二组:鹏程道合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博勋地产公司及第三人***的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7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博勋地产公司所举证的郭津嵩分别于2017年5月4日(转账50万元)、2017年6月1日(转账50万元)、2017年7月10日(两笔转账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共55万元)、2017年9月12日(转账5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12万元)向***银行转账凭证;杨爱玲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转账100万元)、2017年10月16日(转账100万元)、2017年11月3日(转账50万元)向***银行转账凭证;许雅囡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转账50万元)、2017年8月14日(转账50万元)、2017年8月29日(转账7万元)向***银行转账凭证;2017年9月9日向杨平转账15300元银行转账凭证、2017年10月15日向杨平转账20400元银行转账凭证、2018年1月26日(转账20万元)向***银行转账凭证、2018年4月19日向张嫩涛转账6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该组证据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博勋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直接向***支付结算了涉案工程款,申请人并未因案涉工程获取任何利益,且该买卖合同系***自行与海丰公司签署,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由***向海丰公司自行结算。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海丰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二审之前予以提交;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28日,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电子转账凭单,2017年3月3日581500元的转账凭证没有显示用于哪个工程,并且早于涉案合同,用途明确为借支,与本案无关;2017年12月21日转账凭证不能认为是付给海丰公司。第二组16份转账记录同样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二审予以提交;该16份证据没有一张能证明是申请人诉称的案外人博勋地产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鹏程道和公司之观点,即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争执事实缺乏关联性;相反,第一组申请人向***转款凭证,更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博勋地产公司与申请人鹏程道和公司,这也与鹏程道和公司作为原告向博勋地产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相一致,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2017年5月28日《水岸国际排烟设备供货合同书》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两年后一周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了消防验收。
另查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鹏程道合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博勋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为:1、要求博勋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4850.75元及利息(以1378485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博勋地产公司赔偿损失8512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博勋地产公司承担。老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日,博勋地产公司向鹏程道合公司账户转账581500元,2017年12月20日,博勋地产公司向鹏程道合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2018年4月6日,博勋地产公司代鹏程道合公司向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博勋地产公司共计向鹏程道合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1500元。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03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为:一、被告博勋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鹏程道合公司工程款6965125.7元并支付利息(以6965125.7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鹏程道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博勋地产公司仅就一审工程款数额认定不服提起上诉,未对鹏程道和公司合同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虽然是以鹏程道和公司博勋水岸国际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海丰公司签订《水岸国际排烟设备供货合同书》,并加盖河南鹏程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实际应用于案外人博勋地产公司开发并由申请人鹏程道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博勋水岸国际项目工地,结合二审查明的“鹏程道合公司向博勋地产公司报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证、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上均加盖‘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国际项目部’印章之事实,以及本院再审查明的鹏程道合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博勋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2020)豫03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依照“民事行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鹏程道和公司实际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判令鹏程道和公司承担涉案货款支付义务正确。申请人鹏程道和公司所称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价款问题,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的优惠率及有该项目相关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上标注的价格,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的价款,并无不当。申请人鹏程道和公司关于一、二审认定合同价款没有依据的再审理由,同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及质保金性质认定确有错误,海丰公司一审诉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而一审判决时间为从2017年9月13日开始错误;申请人鹏程道和公司欠付涉案货款数额为585615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到期后一周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了消防验收,故就目前而言申请人鹏程道和公司应当支付被申请人海丰公司全部剩余货款,但截至一审判决时,鉴于质保期未到,只能以欠付涉案货款585615元的95%(556334.25元)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以55633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鹏程道和公司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3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海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5615元及违约金;
三、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违约金以55633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原告靖江市海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已减半收取),由海丰公司负担1000元,由鹏程道合公司负担5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6元,由海丰公司负担656元,由鹏程道合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利娜
书记员吕国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