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巨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01民初324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贵州巨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佳和盛世左侧三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巨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巨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门、玻璃门、***、五金(由原告负责安装),共计货款57075元。被告仅支付订金及少许运费8325元,余款4875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收货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体欠款的详细情况。
被告巨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玻璃门、***、五金等货物(原告负责安装),总计货款5707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金及运费共8325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贵州巨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材料及人工工资共48750元,在2016年6月30日付清。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圣签字。因原告催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巨汇公司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木门、玻璃门、***、五金等货物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故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至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巨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巨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8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2017年8月16日)至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贵州巨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佘坤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