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5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提交的证据5系刘维俊向李方永的两笔转账记录,金额分别为29750和20000,拟证明鄂州一建公司向***发工资的事实。本案中,一审查明的事实是***经李方永介绍到工地工作,劳务报酬由李方永发放,刘维俊向李方永转账的29750元系按吨计算的劳务费用(按850元一吨结算,共35吨),该款项并非鄂州一建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就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的适用条件,鄂州一建公司是否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也不应当在现阶段予以评价。对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规定,并非为确认劳动关系所作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意在限制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加强对受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通过以上表述可以看出:1.一审法院不认为在本案中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是在发生建筑、矿山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法律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规定。那么回到本案判决中就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本案是否符合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二是该条款确定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该条款适用的时间节点是什么?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始终无法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相对应。本案中鄂州一建公司是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工程承包单位,一审法院并没有确认鄂州一建公司具有对外发包行为,对于***与鄂州一建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也仅用“经李方永介绍到工地工作”,那么本案中谁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刘维俊是鄂州一建公司聘用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刘维俊与鄂州一建公司之间没有承包或转包、分包关系,法律上是否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单独认定为其个人组织施工?一审法院在将刘维俊认定为组织施工人的同时,也将李方永认定为了组织施工人,那么他们二者的关系又是什么?既然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称***的劳务报酬由李方永支付,那么在证据认定时又认可***所称的“鄂州一建公司向***战发放工资的事实”,岂不是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是李方永招用了***,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又同时将李方永作为被招用的劳动者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始终没有予以查清。因此,鄂州一建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关于第二个问题,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鄂州一建公司认为,一份民事判决中不应当出现一个没有法律明确定义的概念,而事实上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颁布,“用工主体责任”这一表述本身就不应当再使用。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最新的政策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条文都表述为:“因工伤亡的······”,措辞均转变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用工主体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两个条文内在的逻辑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属于工伤的价值判断,继而认定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然,工伤认定系行政职权,仲裁和司法机构均不得越俎代庖。建筑施工企业对受伤劳动者承担的是一种拟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替代责任,而不是标准劳动关系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全部责任。假定仲裁前置程序中仲裁部门裁决或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法官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其后的工伤认定中该起事故伤害没有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会陷入既要担责又无需担责的悖论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也可以看出,所谓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即使要通过司法审判予以认定,也只能在行政案件中予以认定。即使本案存在雇主和雇员(自然人和招用的劳动者)关系,从法律适用上来看也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而非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既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那么如何排除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适用?《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本身作为人社部门颁发的部门规章并没有优先于法律、司法解释适用的效力,用工主体责任一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定义,该规定中也没有排除“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适用的表述,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将该部门规章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辩称,***在鄂州一建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被工地上倒塌的钢筋笼砸伤,鄂州一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鄂州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鄂州一建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肥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一建公司签订了优然牧业2018年度改扩建项目,工程内容由鄂州一建公司承揽优然牧业陈刘牧场技改工程,合同期限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刘维俊是鄂州一建公司承包的长丰县造甲乡陈刘牧场工程工地负责人。李方永经人介绍与刘维俊联系到工地从事钢筋劳务。***、李方战经李方永介绍到工地工作,劳务报酬由李方永支付。2018年8月15日上午7时左右,李方永和***、李方战被工地上倒塌的钢筋笼砸伤。***因劳动关系确认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2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鄂州一建公司为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鄂州一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规定,并非为确认劳动关系所作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意在限制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加强对受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本案中,鄂州一建公司承包的工程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维俊、李方永组织施工,鄂州一建公司对他们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鄂州一建公司应为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故对其请求判决确认鄂州一建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鄂州一建公司与***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鄂州一建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二、驳回鄂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鄂州一建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应包括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以上均是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处理的范围,故***主张相关主体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申请确认责任主体,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鄂州一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