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2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端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甲方同意转租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即生效。”二审法院仅依据杨青云向***出具的借条、安胜租赁站出具的记载租赁单位为杨青云的退货单就推定武汉市洪山区安胜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安胜租赁站)与杨青云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审判决认定大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自2007年12月21日至工程结束,如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续算,……租金结算,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在鄂州一建公司未结清租金,租赁物未退还完毕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租赁期间与租金支付期间均未届满,合同项下的租金具有高度同一性和整体性,诉讼时效应从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二审法院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及违约金的调整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2月22日送达鄂州一建公司,但是鄂州一建公司并不认可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而且明确提出了异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同时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应由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按设备总价值的20%计算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背客观事实和裁判规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安胜租赁站与杨青云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自认收到租金296000元,而鄂州一建公司提交了租赁费收款收据176000元,主张杨青云支付了剩余的120000元,但***拒不提交收取剩余120000元的款项的凭据存根,证明该款亦为鄂州一建公司交纳。二审法院据此推定该120000元租赁费为安胜租赁站向杨青云收取,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安胜租赁站与杨青云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主张“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然本案租金债务非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租赁物用于的工程早已完成并竣工验收。***应当知道案涉租赁物的合理租赁时间已经界至,应当及时主张租赁合同项下权利。***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提起诉讼之日止,长达六年多时间,显属怠于行使权利,其租金请求已部分罹于诉讼时效。故二审认定本案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三)***在上诉请求中主张,本合同解除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效力,在再审中却否认其上述主张,认为被申请人对解除合同的请求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其主张前后矛盾。且《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二审法院依据“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2月22日送达被申请人”这一事实认定该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是给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救济路径,并不改变合同解除的时间,因此***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俊武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方 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徐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