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1794号
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179862806X。
法定代表人:李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幸,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称其于2017年4月份到长丰县造甲乡陈刘牧场工地务工,2018年8月15日上午在工地上捆扎钢筋笼时被砸伤入院,请求裁决原告对其在优然牧业陈刘牧场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1月17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对原告依法送达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至2020年4月3日将裁决书邮寄至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何应和处,裁决被申请人为承担申请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现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严重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且本案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将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列为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用工主体责任一词只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出现过,但该文件并没有解释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其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一直没有对此作出解释,劳动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这一概念。也就是说,截止目前,用工主体责任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究竟应该承担多大责任?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系列问题均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很明确的一点在于,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裁决请求系请求裁决原告对其在优然牧业陈刘牧场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在进行举证时,仅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并据此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在申请裁决时就并未分清其真实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还是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也不可能仅凭上述证据就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明确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仅因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对于本案中的劳务关系事实未予充分查清的前提下,裁决原告为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于法无据。二、即使本案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被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受伤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已超过仲裁时效。三、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送达程序上严重违法。原告于近期得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开庭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何应和处,而该工作人员并非原告公司负责人,也在事前也未得到原告授权收取法律文书,故长丰县劳动仲裁委的对于本案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取被诉信息、参与仲裁庭庭审。2020年4月3日,再次将裁决书邮寄至上述工作人员何应和处,直至近日原告才得知此事。以上已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悠然牧业陈刘牧场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是原告是农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基于法律及安徽省人社厅的相关规定,属于仲裁范围之内;2.被告在2019年11月申请仲裁之前,另行申请仲裁,因庭审时原告同意调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所以才再次进行仲裁,因此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3.原告认可已经将仲裁的开庭通知等送至此员工,法律并未要求公司的负责人签收。原告该主张与之前的陈述未对原告依法送达,两者相矛盾。因此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未能提供代理手续参加庭审,我方认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邮寄送达详情单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的情况。
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和原告主体资格情况,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合肥悠然牧业有限公司陈刘牧场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2018年8月15日早晨7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合肥悠然牧业有限公司陈刘牧场改建工程的工地上受伤,经医务人员建议,并经工地负责人刘维俊同意,将被告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4.接警单复印件,证明2018年8月15日早晨7时许,被告受伤后报警,长丰县公安局朱巷派出所民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6.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在工地上受伤的情况;7.合同证明复印件,证明长丰县造甲乡陈刘牧场技改工程项目是合肥悠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8.2019年7月31日的开庭通知复印件(当庭补充),证明之前已经提起过仲裁,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邮寄送达材料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相应文书,仲裁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原告需要补充证明的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身份信息和原告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是并不证明本案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2.对证据2,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流水系刘维俊向***支付承包钢筋劳务的劳务费用并非工资;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诊断情况是否因受伤造成,原告方无法判断;7.对证据7无异议;8.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收到开庭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合肥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优然牧业2018年度改扩建项目,工程内容由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优然牧业陈刘牧场技改工程,合同期限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刘维俊是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长丰县造甲乡陈刘牧场工程工地负责人。***经人介绍与刘维俊联系到工地从事钢筋劳务。杨为乐、李方战经***介绍到工地工作,劳务报酬由***支付。2018年8月15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和杨为乐、李方战被工地上倒塌的钢筋笼砸伤。被告***因劳动关系确认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2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为承担申请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规定,并非为确认劳动关系所作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意在限制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加强对受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本案中,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维俊、***组织施工,原告对他们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故对其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