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小胜,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系原武汉市洪山区安胜建筑架料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齐,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华,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戴小胜[原武汉市洪山区安胜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安胜租赁站)]与上诉人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一建公司)、被上诉人王银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安胜租赁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鄂07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安胜租赁站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民再7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鄂07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和(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并根据安胜租赁站的申请,追加王银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安胜租赁站注销,将原告变更为戴小胜,后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鄂070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戴小胜与鄂州一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王家齐,上诉人鄂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被上诉人王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小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070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2、改判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立即向戴小胜支付计至2017年10月10日所欠租金共计613,406.11元;以及赔偿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3、判令由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租金计算截止2011年12月17日,驳回戴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本案合同解除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效力,而不是原审认定终止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且根据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本案不存在终止使用租赁物的时间,合同履行应当按照约定,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其一,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如期满,租赁物资还未还清,租金续算,租金结算,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由此可见,虽然合同租期约定至工程结束,但本案工程结束后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一直未返还剩余器材,合同没有终止,租金应当继续计算。该约定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督促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积极履行还货和还款的义务,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应当被当事双方所遵循。本案合同履行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约履行,这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未按时交纳租金,戴小胜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应当自戴小胜解除通知到达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时解除,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以“涉案工程使用租赁物的终止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工程使用租赁物的起止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不能以2011年11月竣工验收时间加上一个月合理的退换货物时间,认定为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本案合同解除的效力应当自戴小胜通知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即起诉主张之日生效,本案合同租金至少应计算至戴小胜起诉主张之日,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11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租赁物为一般物,在合同解除后至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明确表示返还器材不能的这段时间,由于合同解除不能继续计算租金,但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又一直占用戴小胜的器材,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应当按照合同租金标准向戴小胜支付器材占用损失,即戴小胜第三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案合同解除自戴小胜起诉时生效,直至本案这次审理,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才表示返还不能,其在合同解除后至明确表示返还不能时,一直占用戴小胜器材,给戴小胜造成了器材占用损失,该损失应当按照本案合同租金标准向戴小胜支付。这项费用与违约金并不矛盾重复,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未依约支付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这是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而戴小胜第三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是本案合同履行变更中产生的实际损失,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应当支付给戴小胜。综上,本案对于合同终止有明确约定,即使戴小胜起诉解除合同,本案合同解除之日依法也应为戴小胜起诉通知之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1年12月17日,原审以此驳回戴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关于戴小胜的上诉,鄂州一建公司辩称,第一,鄂州一建公司与安胜租赁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不是鄂州一建公司签署,鄂州一建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他人签署,该合同对鄂州一建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从戴小胜与王银华的租赁合同来看,其限定的主体是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同时限定了范围,故一审认定合同租赁物使用期限并无不当。第三,合同的解除有多种,本案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结束为期满时间,是指滨湖大厦项目结束时间,而非无限期使用。第四,一审对合同解除时间认定客观,但租金的认定于法不符。
关于戴小胜的上诉,王银华辩称,石章辉最先与戴小胜发生合同关系,租赁扣件、钢管已经搬了一部分到工地使用。因石章辉无法经营退出,我们需要继续使用,才与戴小胜签订合同,与鄂州一建公司没有关系。合同上是由项目部加盖的项目部技术章。我每月支付租金,到2009年4月份终止了。后面有新项目,经戴小胜同意,每天拆除的钢管、扣件就运到新项目工地使用,杨青云拿走了大部分,由杨青云与戴小胜结算付款。这件事经过石章辉、杨青云,账目查不清,但2009年结账对账后,我只差欠戴小胜租金四万多元。之后,我与戴小胜四、五年都没有联系过。后来,他准备到葛店买房,找到我,商量后同意抵扣一部分欠款。
鄂州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戴小胜对鄂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戴小胜和王银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戴小胜原以安胜租赁站名义起诉鄂州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过原一审、二审和再审。本案重审后,现一审判决虽然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并追加了实际施工人王银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一审判决有关案件重要责任判定仍未查明,判决结果于法不符,对鄂州一建公司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第一,一审判决对王银华的法律界定错误,同时对与涉案合同履行有着重大关联的杨青云的法律地位身份未予查明,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责任判定。其一,王银华系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建筑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故应当独立的承担其与戴小胜订立的租赁合同责任。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来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是司法解释在处理有关建设合同方面明确赋予的主体身份概念,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的。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仅是建筑行业管理上的所称的身份,法院应当就此予以区别对待。二是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建筑架料租赁的个体工商户的安胜租赁站,不仅对建筑行业的实际施工人模式了解和知情,而且其通过向实际施工人王银华提供租赁物本身就是建立在对王银华借用鄂州一建公司资质个人承接工程事先就已明确知晓。对此,从2007年12月18日(合同订立前三天)的“定金”转移单据就可以反映出,因为如果是鄂州一建公司行为,是不会随意接受一个与本案无关的自然人名下所付款项的单据,当时的戴小胜为什么不去考虑还有鄂州一建公司这样一个公司,其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公司是否会同意和认可?其二,案外人杨青云作为合同履行独立参与主体,法院应当査明支付后期租金和尚未还货部分的关系,并界定该部分未还货部分由认可其独立责任身份的戴小胜向案外人追偿。一是从戴小胜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第九条第三款可以看出,戴小胜与王银华订立的合同是要求“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转借他人的”属于违约行为。现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系王银华单方将租赁物转借给杨青云,而假定戴小胜不知情,那么戴小胜就应当不接受杨青云的还货,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后期大部分租赁物均是由杨青云所还。二是戴小胜对杨青云的身份予以了解并单独作为主体。王银华并不否认前期杨青云是其工地上的架子工,而且与戴小胜熟知,后期因杨青云独自承包鄂州市博物馆工地才予以租赁戴小胜的架料。戴小胜不仅收取了杨青云支付的租金,而且将杨青云的还货单独备注为承租单位“杨青云”。由此可见,对于王银华提供的杨青云所使用的租赁费及未退还部分的证据是完全成立的,戴小胜就杨青云的部分应当单独核算。因此,杨青云应当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三是戴小胜有意不提供对其不利的有关与杨青云支付租金方面的证据,本身就是为了刻意隐瞒与杨青云后期的租赁关系,将租金和还货风险全部转嫁给鄂州一建公司。根据王银华所述,戴小胜与杨青云相熟,在本次诉讼之前只是多方寻找杨青云要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并未找王银华。杨青云在本案中的法律意义是,王银华将滨湖大厦拆除的租赁物转交给杨青云得到安胜租赁站的认可成立,那么王银华还是否需要继续承担返还责任和租赁关系已终止的问题。戴小胜现有收取的租金证据中有三笔也不是王银华所给付的,王银华所给付的部分在原审期间鄂州一建公司已提交,为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鄂州一建公司多次在庭审中要求戴小胜提供其收取租金的所有凭据便于核对,均遭到对方的拒绝。有鉴于此,鄂州一建公司认为其是在回避这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不诚信履约、不诚信诉讼的表现,故而在其故意隐瞒不利于其方证据的情形下,应当不予支持其诉求。从以上三个方面足以说明王银华在滨湖大厦的施工结束后,经戴小胜同意将租赁物转给了杨青云,杨青云独立还货、独立支付租金,戴小胜对于工程的结束和权利义务的转移同样是明确知情的。案外人杨青云经戴小胜同意和认可,其从王银华处拖走的建筑架料和对戴小胜直接支付的租金,应当属于与戴小胜建立独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被告王银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转租行为得到原告认可”是完全置本案上述事实和证据于不顾。第二,鄂州一建公司与安胜租赁站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其一,本案合同文本所体现出的法律关系。一是从合同的形式看,安胜租赁站起诉提供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并非与鄂州一建公司订立,合同从签订到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资送至建筑工地、到从建筑工地拆除、再经安胜租赁站同意转租杨青云,而且前后收取王银华和杨青云个人的租金均未经过鄂州一建公司法人单位,以上合同于鄂州一建公司而言不是合同相对方,无任何约束力。二是从合同文本内容看,一是合同的第一条即明确要求“乙方租赁设备物资时,须持单位合法公章……”,那么戴小胜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审查过该印章是否系鄂州一建公司认可刻制、是否在工商或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合法性是如何界定的?二是该合同第六条“租金续算”的四个字是否经合同订立人认可,在格式文本中添加关键性权利义务设定是需经订立双方确认的。未经合同订立人王银华确认,显然该添加部分应归于无效。三是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在整个租赁费收取和租赁物返还的过程中,戴小胜从未与鄂州一建公司之间产生过任何往来,其订立一份挂名“鄂州一建公司”的合同,本身就是意欲转嫁市场风险给毫不知情的鄂州一建公司,尤其是合同将项目工程完工后的租金延伸计算的此类约定,对任何一个法人企业而言都是不公平的,而且恰恰说明戴小胜本身是知道并有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企图通过项目部印章的加盖来将法律责任强加给法人单位,其订立合同时于鄂州一建公司而言是非善意的,其有意选择与王银华个人订立而不通过鄂州一建公司,责任完全在于其本人。其二,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既非鄂州一建公司内设机构,也非鄂州一建公司合法设立,其对外订立的合同不能代表鄂州一建公司。一是从法律和建筑行业法规来看实际施工人和所谓项目部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为此,该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已很明确,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只可以相互追究违约责任,而不得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一审判决对此类案件中民事责任与行政管理责任未能更好的全面界定,以行政责任推定民事责任而不顾案件本身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已经规定的很明确,并且在第七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所以,对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这些违法行为,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以对其所涉交易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予以制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相互混淆,替代适用。三是关于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的建筑材料”在滨湖大厦项目使用过的问题。该观点与合同关系并无关联,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如出现资金、建筑材料等等都与项目建设相关,仅就用途判别关联性,则是完全置合同相对性于不顾。如此,法律的延伸就会出现无边界现象,伤及无辜。四是对于本案项目部印章在其他案件中的使用问题,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对鄂州一建公司提出理由以“曾使用于该项目其他事项”而简单否定。在此,一审判决并没有就印章的效力进行法律解释,不因使用过就自然有效。再者,一审法院经戴小胜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该印章(可能为同一枚)仅使用在工程结算和竣工方面,鉴于该两项事务与前述法律规定中公司的责任密切相关,鄂州一建公司对其进行事后结果追认,并不是印章的存在事先知情,也未对其印章效力认可,更不可能对涉及商事合同追认,否则鄂州一建公司与王银华订立独立的承包合同和法律规定中对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定位就失去了意义。第三,一审判决对于鄂州一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不仅错误,而且与其判决中第一项相互矛盾,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其一,法院应当支持鄂州一建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一是该租赁合同于鄂州一建公司而言是无效的,即或是要将无效的法律后果株连于鄂州一建公司,也应当考虑租金延续计算的请求是完全不可能被支持。二是一审判决也认定,本案涉案工程2009年9月完工,距离戴小胜起诉的时间已经过去了六年之久;从2011年11月工程完善竣工验收手续时间来计算来看也已过去了四年之久。在以上时间段,戴小胜作为出租人究竟是出于何种原因不去主张收回租赁物而任其“继续延计”租金,从善意的角度而言,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己经其同意转租给杨青云;从恶意的角度而言,则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就己充分“预谋”,既在格式文本中添加“租金续算”,又认为该合同约定“租赁物未返还合同不终止”的意思表示明确,然后再借合同约定对其有利而选择一个时间来将鄂州一建公司诉至法院。如此诉讼的模式,如不依时效来界定对任何合同相对人而言都缺乏公平性,更何况鄂州一建公司还不是合同相对方。三是涉及未返还租赁物部分,同样也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动产的占有不等同于不动产的占有时效连续性,是应当从权利人自明知被占有时起算的,更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动产占有是依据合同设立的,由此所延伸的是动产返还原则。由于法律秉持的是谁占有谁返还的原则,现有证据已充分表明鄂州一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戴小胜也从其与王银华、杨青云之间的交易过程看明知非实际占有人。四是假定一审判决支持戴小胜的观点,认为王银华是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部是鄂州一建公司的,所以与项目部订立合同的后果认为应由鄂州一建公司承担。但是本案确有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与身份相关:即作为一个特定工程的项目是具有时间性的,不同于一个法人企业的存续时间,作为出租方既然与特定项目部订立合同,必然应当是将其合同项下的标的与项目进行紧密结合的,为何在最后一次与王银华进行结算后,戴小胜作为出租人却从不关注项目是否存在,是否竣工,为何不积极主张租金的请求权和标的物的返还权,毕竟与鄂州一建公司项目之间是再没有任何关联的。五是戴小胜对租金的权利主张过程。在本次诉讼之前,戴小胜也不得不认可其从未找过鄂州一建公司任何人。王银华在庭审时已表示,在2011年戴小胜曾和他联系过,再就是大约在起诉后与他联系过,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人找过他,而且他们双方在2009年4月30日前就已结算完毕,正是在该时间段之前杨青云开始从王银华处将架料拖走。由此可见,本案没有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事宜不说,而且双方的合同早已终止,不存在再行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六是戴小胜在对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是建立在“租金续算”的添加内容之上的,且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的理由是“与第12条中……前后内容一致,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再74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合同中手写部分予以确认”,由此而采信戴小胜的证据。鄂州一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该裁定书作为事实认定理由是错误的,一则,该民事裁定是一份非实体处理的法律文书,其再审文书并未对本案全部证据进行逐一甄别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则,本案追加的被告王银华并未到庭参加再审程序,而本案的合同的签订过程和内容须经签订人王银华确认方为有效;三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仅是对合同进行简单的叙述,并未对合同效力进行直接确认,一审判决适用一份并没有证据认定的程序类法律文书进行案件实体证据认定,实为牵强和不当。七是本案中还有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结算,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从整个租赁合同的过程来看,在2009年4月30日戴小胜就已不再发货,其当然的与王银华进行了租金结算,而且该结算单据上对租金和架料数量均有明确标注,合同已经达到了约定“终止”的条件,否则毫无结算之必要。至于其与王银华之间的未支付完毕的租金,同样存在诉讼时效的抗辩,如果王银华本人愿意支付是王银华的自愿行为,戴小胜则无权向鄂州一建公司主张。而且戴小胜的这一行为,实际与后期杨青云的租赁关系有着重大关联,如果戴小胜不认可杨青云的转租行为,完全无必要在所有发货完毕后与王银华进行结算。其二,一审判决在认定《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17日己解除,但同时又支持其到该阶段租金请求,而不考虑诉讼时效的判定于法律规定不符。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从以上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显然其租金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其他租赁物因系动产的占有返还请求,实际也应在本涉案案工程完工后起算,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鉴于戴小胜己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支持鄂州一建公司的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仅支持其诉请,还支持其“违约金”的请求,这是完全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是对鄂州一建公司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损害。请求支持鄂州一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关于鄂州一建公司的上诉,戴小胜辩称,第一,鄂州一建公司的上诉目的是为了逃避合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案应围绕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履行来审理。关于租赁合同的事实,一审认定清楚,鄂州一建公司认可本案的发货单以及还货单。合同履行的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由鄂州一建公司承建,器材也适用于涉案项目,合同项目章也曾用于涉案项目的其他事项,该项目章可以代表涉案项目部。王银华系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代表鄂州一建公司,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鄂州一建公司与王银华共同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若鄂州一建公司主张另有案外人转租合同关系成立,应举证证明,这是鄂州一建公司的义务。本案中,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其认为其没有支付296,000.00元的租金,请依法改判认定本案已付租金以鄂州一建公司提供的单据为准。第三,一审查明,本案合同如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续算,租金结算至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由于本案审理中,鄂州一建公司和王银华均认可本案还有器材没有返还,依约合同继续履行,权利义务没有终止,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一审对合同解除时间及租金的判项存在矛盾,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自通知到达之日起产生效力,一审认定合同解除和租金计算时间应改判至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即起诉之日合同解除,租金应计算至此。故请求驳回鄂州一建公司的上诉。
关于鄂州一建公司的上诉,王银华述称,同意鄂州一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戴小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立即向其支付所欠租金共计613,406.11元;2、判令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立即向其支付违约金163,857.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值的20%计算);3、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返还钢管8982.40米,价值134,736.00元;返还扣件8205套,价值32,82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4、判令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鄂州一建公司承建鄂州市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王银华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乙方)与安胜租赁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小胜)(甲方)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架料;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53元,每米价值15.00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每套价值4.00元;租金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作为结算依据,从物资发出日起,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租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续算,租金结算至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乙方返还租赁物资时,必须按乙方所租物资的“收发凭证原始码单”的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干净、无损缺,修复完好后返还甲方库房验收,如乙方不按规定的,甲方可向乙方按市场价格索赔,如有烂扣件2个折壹个;乙方未按合同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设备总价值20%的违约金;如甲方同意转租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即生效;付款方式:主体工程五楼付清前期所有租金,以后每五层付款一次,拆除脚手架退货完毕一星期内付清所有租金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从2007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5日,戴小胜向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出租钢管47657.60米、扣件26111套,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退还戴小胜钢管38675.20米、扣件17881套(其中破损扣件67套)。戴小胜收取租金共计296,000.00元。因鄂州一建公司未支付拖欠租金和退还余下钢管、扣件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鄂州一建公司承建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于2009年9月全部完工,并予交付。2011年11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手续。安胜租赁站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1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小胜,注销日期为2016年3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鄂州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涉案合同解除时间;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鄂州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鄂州一建公司认为该合同是王银华个人签订,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所涉工程即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是由鄂州一建公司承建;其次,王银华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第三,滨湖大厦项目使用过涉案的建筑材料;第四,涉案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曾使用于该项目其他事项,并非专为本案合同所刻,该枚印章应认定为代表鄂州一建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故鄂州一建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同时,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二人间系何种关系,由涉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因个体工商户安胜租赁站已于2016年3月9日自行注销,其注销前享有的民事法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义务由其经营者戴小胜承继。鄂州一建公司拖欠租金未付,属违约方,故戴小胜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鄂州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63,857.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合同解除时间。戴小胜认为合同约定解除时间为退还物资后终止,即解除合同应为提起诉讼之日,王银华认为在2009年上半年涉案物资已转租给案外人杨青云,故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09年。一审法院认为,王银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转租行为得到戴小胜认可,故其观点不予采纳。至于戴小胜观点,虽合同约定了“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但同时合同也约定了租赁时间至工程结束以及只要鄂州一建公司出现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的行为时戴小胜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拆除脚手架退货完毕一星期内付清所有租金等,涉案工程2009年9月全部完工交付、2011年11月竣工验收,鄂州一建公司支付租金最后时间为2011年11月,因此有理由相信戴小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工程使用租赁物的起止时间,即便不以2009年9月工程交付时间为租赁物使用终止时间,也应以2011年11月竣工验收时间为终止时间,加上一个月合理的退还货物时间,涉案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2011年12月17日更为公平合理;截止至2011年12月17日,鄂州一建公司下欠戴小胜租金220,496.27元;未退还钢管8982.4米、扣件8297套,因鄂州一建公司退还租赁物资已无可能,故鄂州一建公司应按约定价值予以赔偿,戴小胜主张该部分物资的租金和赔偿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鄂州一建公司提出的租金应计算至工程完工之日的意见,因其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尽管依据合同履行的情况确定解除合同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但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为退货后终止,故戴小胜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时效,故鄂州一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安胜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17日解除。二、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戴小胜租金220,270.97元(截止至2011年12月17日止);支付违约金163,857.00元;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款167,924.00元;合计552,051.97元。三、驳回戴小胜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4.00元,财产保全费9,725.00元,合计21,939.00元,由戴小胜负担8,939.00元,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负担13,0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鄂州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戴小胜出具的结算单;王银华提交的证据,杨青云出具的借条。戴小胜质证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前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其内容有相应证据佐证,戴小胜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结合发货单、退(还)货单、租金收取情况等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以结算单系戴小胜单方制作,借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
二审查明,2007年7月2日,鄂州一建公司中标鄂州市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工程,王银华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银华持“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乙方)印章与安胜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加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架料;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53元,每米价值15.00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每套价值4.00元;租金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作为结算依据,从物资发出日起,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租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续算,租金结算至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乙方返还租赁物资时,必须按乙方所租物资的“收发凭证原始码单”的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干净、无损缺,修复完好后返还甲方库房验收,如乙方不按规定的,甲方可向乙方按市场价格索赔,如有烂扣件2个折壹个;乙方未按合同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设备总价值20%的违约金;如甲方同意转租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即生效;付款方式:主体工程五楼付清前期所有租金,以后每五层付款一次,拆除脚手架退货完毕一星期内付清所有租金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9月3日,安胜租赁站共计15次向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发放租赁建筑架料,其中钢管47657.6米,扣件26106套。双方先后于2008年5月31日、2008年10月31日、2009年1月31日、2009年4月30日进行多次结算。截止2009年4月30日,钢管数量27410.3米+14014.7米,退租3475.7米,余下37949.3米;扣件25739套,退租1338套,余下24401套;租金合计244,373.00元。2009年9月,该项目全部完工。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9月29日,安胜租赁站向鄂州一建滨湖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13张,共计收到钢管、扣件定金及租赁费176,000.00元。在2009年3月3日至同年8月8日,案外人杨青云因其工地施工的需要,向王银华出具借条,共计借到钢管34400.8米,扣件19946套。此后,杨青云向安胜租赁站返还钢管、扣件。安胜租赁站向杨青云出具退(还)货单,收到租赁人杨青云返还钢管28659.6米(2009年11月24日3544.1米、2009年11月26日3822.4米、2009年11月27日3584.8米、2009年11月27日3556.4米、2009年11月30日3359.6米、2009年11月30日3405.5米、2009年12月10日3930.3米、2011年6月5日3456.5米),扣件16129套(2009年11月24日2700套、2009年11月26日2100套、2009年11月27日2996套、2009年11月27日2965套、2009年11月30日1485套、2009年11月30日3883套),收取杨青云租赁费120,000.00元。另外,2009年12月4日,安胜租赁站向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出具还货单,收到返还的钢管3783.1米、扣件1380套。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安胜租赁站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小胜,成立于2004年3月13日,已经于2016年3月9日注销登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鄂州一建公司应否向戴小胜承担租赁合同责任;二、下欠租金,返还的钢管及扣件的数量、价值,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该如何计算;三、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鄂州一建公司应否向戴小胜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银华借用鄂州一建公司资质承建鄂州中源滨湖大厦工程,为该项目负责人。王银华的特殊身份及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等权利外观,足以使相对人安胜租赁站产生合理信赖,相信王银华有签约的代理权。鄂州一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安胜租赁站在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时存在恶意,且有过失。故王银华持项目部印章与安胜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商事活动交易中,法律并未规定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印章有实质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鄂州一建公司应当向戴小胜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应民事责任。王银华借用鄂州一建公司资质承建滨湖大厦项目工程,双方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向鄂州一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书写的《情况说明》,对安胜租赁站没有约束力。对于本案所涉鄂州一建公司的债务,王银华愿意承担,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但并不因此免除鄂州一建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鄂州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王银华的法律界定错误”、“鄂州一建公司与原安胜租赁站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下欠租金,返还的钢管及扣件的数量、价值,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该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可以分为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安胜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续算,租金结算至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依照该约定,双方之间自2007年12月21日至工程结束为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此后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因为租赁物没有返还完毕,尚未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安胜租赁站并未以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而是以起诉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故自诉状副本到达对方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合同解除。因安胜租赁站于2015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该诉状于2015年12月22日送达给鄂州一建公司,按照“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原审法院对本案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下欠钢管、扣件的数量与价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收取租赁费的收款收据均由出租人安胜租赁站开具,一式多联,其是开具人与持有人,戴小胜自认收到租金296,000.00元,而鄂州一建公司已经提交176,000.00元租赁费收款收据系安胜租赁站向其滨湖项目部开具,主张120,000.00元租赁费为杨青云支付,并要求戴小胜提交该1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戴小胜至今拒不提交,可以推定该120,000.00元租赁费为安胜租赁站向杨青云收取。涉案工程项目于2009年9月全部完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杨青云于2009年3月至同年8月多次向王银华出具借条借用涉案钢管、扣件,并于2009年11月、12月、2011年6月多次向安胜租赁站返还钢管、扣件和支付租金,安胜租赁站出具了租赁单位为杨青云的退货单。由此可见,杨青云从王银华处借到涉案钢管、扣件是得到安胜租赁站的同意与认可,安胜租赁站已经将杨青云作为独立的承租人。否则,其不可能为区别“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返还的钢管、扣件而另行开具租赁单位为“杨青云”的退货单,也不可能向杨青云收取租赁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安胜租赁站与杨青云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杨青云对其借用的钢管、扣件应向安胜租赁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仅应对其占有、使用的钢管、扣件向安胜租赁站承担其民事责任。2009年4月30日结算时,下欠钢管37949.3米,扣件24401套。此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返还钢管3783.1米、扣件1380套,杨青云返还钢管28659.6米、扣件16129套。因此,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杨青云共计下欠钢管5506.6米(37949.3米-3783.1米-28659.6米)、扣件6892套(24401套-1380套-16129套)。由于杨青云借用钢管34400.8米,扣减其返还钢管28659.6米,余下未返还的为5741.2米,已经超出总未返还钢管数额234.6米,可基于理论计数误差,认定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不再下欠钢管,未返还钢管5506.6米实为杨青云所欠。杨青云借用扣件19946套,返还16129套,下欠3817套,则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下欠扣件为3075套(6892套-3817套),价值为12,300.00元(3075套×4.00元/套)。其未予返还,应予赔偿。对杨青云所欠的钢管、扣件及租金,戴小胜可依法向其主张。戴小胜、原审法院计算的下欠钢管、扣件数量及其价值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算确定。鄂州一建公司上诉称“案外人杨青云作为合同履行独立参与主体,法院应当查明支付后期租金和尚未还货部分的关系,并界定该部分未还货部分由认可其独立责任身份的戴小胜向案外人追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安胜租赁站出具的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2011年6月5日的三张还货单未填写承租人,因该三张还货单中返还钢管的总计数额为10372.5米,而2009年4月30日结算的未还钢管总计37949.3米,其中杨青云借34400.8米,在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的余下钢管为3548.5米,故该三张返还单的承租人确信应为杨青云。
(三)关于下欠租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安胜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0.01153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租赁时间自2007年12月21日至工程结束,如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续算”。虽然“租金续算”为笔写添加,但该合同中有很多笔写添加内容,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进行对比,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写添加是戴小胜事后添加,故本院对涉案合同中“租金续算”的笔写添加内容予以采信与认定。按照该约定,双方定期租赁(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下欠租金可按照2009年4月30日结算租金减去已付租金,加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余下全部钢管、扣件租金减去该期间内杨青云借走钢管、扣件的租金来确定。依此方法计算,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定期租赁的下欠租金为94,613.35元(244,373.00元-176,000.00元+66,945.98元+22,400.12元-49,134.41元-13,971.34元)。不定期租赁的租金分别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10,107.69元(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返还3783.1米钢管租金2,835.24元+返还1380套扣件及未返还3075套扣件租金1,737.45元+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未返还3075套扣件租金5,535.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均各为6,734.25元(未返还3075套扣件租金0.006元/天/套×3075套×365天);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租金为1,531.35元(未返还3075套扣件租金0.006元/天/套×3075套×83天)。戴小胜、原审法院计算的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下欠的租金有误,本院予以重新核算确定。因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故戴小胜主张租金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和合同解除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安胜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在《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设备总价值20%的违约金”。依照该约定,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未依约向安胜租赁站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设备总价值的20%,即163,857.00元,过分高于所欠租金的利息损失,鄂州一建公司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本院以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予以减少,即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因租赁物不能返还,按照租赁物价值赔偿损失,不再产生租金,且未能返还的3075套扣件为一般物,有一定的使用年限,从租赁开始之日到合同解除之日为八年,至今已逾十年,戴小胜无证据证明鄂州一建公司、王银华仍在使用,故其主张合同解除后仍按租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安胜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作为结算依据,从物资发出日起,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租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付款方式:主体工程五楼付清前期所有租金,以后每五层付款一次,拆除脚手架退货完毕一星期内付清所有租金等”。依此约定,该定期内的租金应当每月结算,依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至迟应当在工程结束时付清。在2009年9月底工程结束后,安胜租赁站没有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结算,也没有在工程结束后的一年内向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主张延付或拒付的租金,直至2015年12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该定期租赁的下欠租金94,613.3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胜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租赁站在租赁合同中对定期租赁届满后产生的租金约定“如期满,租赁物资还未还清,租金续算”,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对2009年10月1日起每届满一年的租金,应当分别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的9月30日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的租金应当在2015年12月22日支付。安胜租赁站除2015年1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各期租金债权到期后的一年内向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主张了债权,故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鄂州一建公司滨湖项目部下欠的租金37,044.69元(10,107.69元+6,734.25元/年×4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应当支付的租金6,734.25元、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应当支付的租金1,531.35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6,734.25元、1,531.35元租金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为6,075.19元(6,734.25×24%×1133/365+1,531.35×24%×1051/3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指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期给付债务,亦称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视为一个整体,故规定该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债务为继续性债务,属定期给付之债,该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各期债务履行期限由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均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个独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起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2017年6月出版)的答复中认为“继续性债权,即其内容和范围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回溯超过两年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不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戴小胜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提起诉讼之日止,长达六年多时间,显属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返还租赁物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但合同解除后不能返还租赁物,其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因戴小胜是通过诉讼方式解除租赁合同,其主张的赔偿租赁物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戴小胜的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戴小胜、鄂州一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戴小胜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武汉市洪山区安胜建筑架料租赁站与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
三、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小胜支付租金8,265.60元、违约金6,075.19元,赔偿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12,300.00元,共计26,640.79元。
四、驳回戴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4.00元,财产保全费9,725.00元,由戴小胜负担21,320.00元,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银华负担6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00元,由戴小胜负担8,916.00元,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银华负担4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湛少鹏
审 判 员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帅阁
书 记 员 张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