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704民初2362号
原告:戴小胜,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住武汉市硚口区,系原武汉市洪山区安胜建筑架料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齐,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安胜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武汉安胜租赁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小胜)诉被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武汉安胜租赁站不服,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鄂07民终167号民事判决,武汉安胜租赁站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7)鄂民再7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鄂07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和(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武汉安胜租赁站的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查明,武汉安胜租赁站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故将原告变更为戴小胜。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被告鄂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共计613,406.1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857.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值的20%计算);3、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钢管8982.40米,价值134,736.00元;返还扣件8205套,价值32,82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中源滨湖大厦项目工程,于2007年12月20日与武汉安胜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中源滨湖大厦项目施工需要,向武汉安胜租赁站租用设备物资;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53元,每米价值15.00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每套价值4.00元;租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结算至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租金以双方合同和武汉安胜租赁站租赁物资收发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以物资发出日起,每月25日结算一次;被告未按合同向武汉安胜租赁站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武汉安胜租赁站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设备总价值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武汉安胜租赁站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租赁物资,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租金613,406.11元,违约金163,857.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及赔偿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损失,未返还钢管8982.4米,价值134,736.00元;未返还扣件8205套,价值32,82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鄂州一建公司辩称,被告鄂州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工地确实是答辩人从鄂州一建公司手上拿过来的,以项目部名义与武汉安胜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与鄂州一建公司没有关系,武汉安胜租赁站负责人一直在找杨青云,没有找答辩人,是因为钢管转租了,杨青云接收了钢管,跟答辩人没有关系,虽然答辩人下欠原告几万元,但是双方已同意用葛店房子抵债,不过房子还没有交给原告。
原告戴小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架料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情况。
证据三,还货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情况。
证据四,(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在本案合同中,***身份系被告对外授权的涉案项目全权负责人,***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
被告鄂州一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一建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07年7月2日鄂州市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结果备案表》1份。拟证明:1、鄂州中源滨湖大厦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闵太平,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合同签约人不一致;2、该项目工程的中标工期为300天,即该工程项目竣工时间应当在2008年5月前。
证据三,2011年11月鄂州市中源滨湖大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鄂州市中源滨湖大厦工程项目主体部分已于2008年11月完成,2009年已全部完成工程项目的实际交付,2011年11月17日完备竣工验收手续,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返还和租金给付请求权已在此之前形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界定,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享有法律上的胜诉权。
证据四,2007年9月6日***向鄂州一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方提交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印章系***个人行为,与鄂州一建公司无关。
证据五,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附***的身份证件)。拟证明原告诉状中所依据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系***的个人行为,与鄂州一建公司无关。
证据六,***向上诉人付款的凭据13份(详见清单),计总价为176,000.00元。拟证明:1、原告依据租赁所收取的该部分租金全部由***个人承担,与鄂州一建公司无关,鄂州一建公司也不知情;2、鉴于原告与鄂州一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2010年2月12日的9万元、4月30日的1万元,2011年1月31日的2万元租金凭据,以便全面核查本案的基本事实。
证据七,原告方与***之间的租金《结算单》4份(2008年5月31日和10月31日2份、2009年1月31日和4月30日2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13日已完成与***订立的合同中租赁物的全部发货,双方分四次进行结算,截止2009年4月30日,最后已结算完毕,故此其提出租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法律上的胜诉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借条。拟证明经过原告同意,杨青云把其租用的钢管拿走了。
庭审质证时,被告鄂州一建公司对原告戴小胜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合同是格式文本,手写部分需要合同当事人确认,第六条租金续算超出合同之外,填写是否得到租赁方认可不清楚,系原告方单方填写。根据合同第一条,原告不能证实项目部印章是否为合法印章,公章与印章也有区别。证据二,由***经手,鄂州一建公司不清楚,鄂州一建公司字样不清楚是谁标注。证据三,租用单位是谁标注不清楚,杨青云是独立主体,可以证实被告***答辩属实。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仅仅是为了与工程建设方达成结算,***是实际施工人,权力仅限于工程建设方面代表挂靠单位,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必然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戴小胜提交的证据一,其一部分业务给了石章辉,最开始是石章辉(2007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石章辉做不下去了,就由其接手,认可石章辉的行为,过了一年多才补的公司的章子。租金续算等手写字样应该是后来补上的。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一部分是杨青云退的,恰好证实杨青云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戴小胜对被告鄂州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在生效文书上被告承认***是对外项目负责人,备案合同上负责人姓名不一致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的成立,不能证明竣工时间在2013年5月份前,竣工时间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验收报告在验收组成情况一栏载明主建工程成员有***,说明原告可以相信***可以代表被告涉案项目的施工。证据四、五,三性均有异议,均系打印,***签字,不能证实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该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系内部行为,没有对外公示和告知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本案合同系***的个人行为。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付款凭据上抬头都是鄂州一建滨湖项目部,证实涉案合同也是在与该项目部履行,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七,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没有***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更不能证明2009年4月30日的结算单是最后的结算,该结算是连续计算的,不能证实原告租金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被告鄂州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当时因为闵太平有项目经理证才挂他名字的,闵太平是鄂州一建公司的。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五,签名是***所签,项目部章子是***个人所刻,与鄂州一建公司无关。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其只支付了17.6万元,原告收取的金额超过这个数额,说明杨青云支付了一部分款项。
原告戴小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本子是***所有和杨青云打给***本人的,也不能证实原告同意剩下钢管由杨青云承租以及***的转租行为,更不能证实原告与杨青云之间产生余下钢管的租赁关系。被告鄂州一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其中一、二、三,所涉及的相对方即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一涉案合同手写部分,因该合同中涉及手写部分有多处,均未盖章确认,但合同手写部分即合同第6条中的“租金续算”与第12条中“退货完毕,一星期内付所有租金”前后内容一致,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再7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涉案合同中的手写部分予以确认,故该份证据应予采信;证据四,系生效法律文书,故依法亦予以采信。被告鄂州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作定案依据,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制作,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5月,被告鄂州一建公司承建鄂州市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后鄂州一建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乙方)与武汉安胜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架料;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53元,每米价值15.00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每套价值4.00元;租金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作为结算依据,从物资发出日起,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租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续算,租金结算至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必须按乙方所租物资的“收发凭证原始码单”的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干净、无损缺,修复完好后归还甲方库房验收,如乙方不按规定的,甲方可向乙方按市场价格索赔,如有烂扣件2个折壹个;乙方未按合同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设备总价值20%的违约金;如甲方同意转租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即生效;付款方式:主体工程五楼付清前期所有租金,以后每五层付款一次,拆除脚手架退货完毕一星期内付清所有租金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从2007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5日,原告向鄂州一建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出租钢管47657.60米、扣件26111套,鄂州一建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退还原告钢管38675.20米、扣件17881套(其中破损扣件67套)。原告收取租金共计296,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租金和退还余下钢管、扣件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鄂州一建公司承建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于2009年9月全部完工,并予交付。2011年11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手续。
还查明,武汉安胜租赁站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1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小胜,注销日期为2016年3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鄂州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二是涉案合同解除时间;三是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鄂州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鄂州一建公司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个人签订,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所涉工程即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是由被告鄂州一建公司承建;其次,***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第三,滨湖大厦项目使用过涉案的建筑材料;第四,涉案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曾使用于该项目其他事项,并非专为本案合同所刻,该枚印章应认定为代表鄂州一建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故被告鄂州一建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同时,被告鄂州一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二人间系何种关系,由涉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因个体工商户武汉安胜租赁站已于2016年3月9日自行注销,其注销前享有的民事法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义务由其经营者戴小胜承继。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属违约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3,857.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解除时间为退还物资后终止,即解除合同应为提起诉讼之日,被告***认为在2009年上半年涉案物资已转租给案外人杨青云,故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09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转租行为得到原告认可,故其观点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观点,虽合同约定了“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但同时合同也约定了租赁时间至工程结束以及只要被告出现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的行为时原告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拆除脚手架退货完毕一星期内付清所有租金等,涉案工程2009年9月全部完工交付、2011年11月竣工验收,被告支付租金最后时间为2011年11月,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工程使用租赁物的起止时间,即便不以2009年9月工程交付时间为租赁物使用终止时间,也应以2011年11月竣工验收时间为终止时间,加上一个月合理的退还货物时间,涉案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2011年12月17日更为公平合理;截止至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20,496.27元;未退还钢管8982.4米、扣件8297套,因被告退还租赁物资已无可能,故被告应按约定价值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该部分物资的租金和赔偿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鄂州一建公司提出的租金应计算至工程完工之日的意见,因其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尽管本院依据合同履行的情况确定解除合同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但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为退货后终止,故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安胜租赁站与被告鄂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鄂州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小胜租金220,270.97元(截止至2011年12月17日止);支付违约金163,857.00元;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款167,924.00元;合计552,051.97元。
三、驳回原告戴小胜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14.00元,财产保全费9,725.00元,合计21,939.00元,由原告戴小胜负担8,939.00元,被告鄂州一建公司、***负担1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李 婷
审判员 :胡小玲
审判员 :周小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