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州兴业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湟水河辉煌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黄南州兴业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5民初421号
原告:西宁湟水河辉煌建筑物资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湟水河市场西库52-1号;
经营者:***。
被告:黄南州兴业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夏琼北路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文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同仁县。
原告西宁湟水河辉煌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黄南州兴业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青0105财保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南州兴业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27926.6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西宁湟水河辉煌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黄南州兴业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7926.9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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