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州兴业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黄南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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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2321民初268号

原告***,男,汉族, 1976年 10月 1日出生,农民,系甘肃省临夏县人。

委托代理人冶有贵,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南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仁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 1975年 10月 20日出生,系甘肃省临夏县人,个体包工头,现住同仁县

委托代理人杨燕明,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宗良,男,汉族, 1961 5月 9日出生, 农民,系甘肃省临夏县人,现住临夏县南塬乡谢家坡村 3队。

原告 ***诉被告建安公司、被告***、被告谢宗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年 7月 25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 *** 的委托代理人 冶有贵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 建安公司、被告 谢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 19777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3年 7月 4日至 2013年 10月 6日,原告带领 17名农民工在同仁县瓜什则寺、牙浪乡郭拉卡寺施工。该工程由被告黄南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与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陆续付款。根据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即 2013年 8月 3日)向原告支付了 6.7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于 2014年 1月 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的工程款时,被告***拒绝、推后支付工程款,也不进行结算。为此原告拖欠了 17名农民工工资。 2016年 1月 3日农民工向同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剩余的工程款(以谢宗良的名义)支付,并与谢宗良进行了结算。本人认为***与谢宗良结算有假,付完第二次款后,我要求结算,回答说是甲方尚未拨款,让我再等等,拨款后结算。我时常催款,起初还有好话,到年底后就不认账了,导致我无法付清农民工工资,为此我找他讨工程款,发生吵架、打架、还威胁我如再发生讨款、起诉,后果将无法想象。后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 197775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为尽快完成施工任务,还垫付了各种材料款。到目前为止,***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 16.7万元,尚欠近 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另,建安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当庭对被告建安公司撤回起诉。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 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劳务合同相对人谢宗良足额支付劳务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被告***系黄南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在同仁县瓜什则寺、牙浪乡郭拉卡寺寺管会办公用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由被告***和谢宗良协商,由谢宗良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 2013年 6月下旬开工,同年 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的 2014年 1月 3日由被告***和谢宗良及证人秦某参加,共同对实际施工人谢宗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除扣 20000元回访费外,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谢宗良,双方结算完毕,并形成了结算明细。因谢宗良并没有完成粉刷工程,由***另委托他人完成了以上粉刷工作, 20000元予以抵扣。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向合同相对人即实际施工人谢宗良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没有重复给付的义务和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他,并称被告和其约定按进度付款等纯属编造,我们希望原告就此事实向法庭举证。被告和谢宗良是朋友关系,谢宗良向被告提出同仁县瓜什则寺、牙浪乡郭拉卡寺寺管会办公用房工程由他负责施工,碍于朋友情面,被告同意由谢宗良组织人员施工,约定在扣除前期实际发生的费用后仍按合同价和谢宗良进行结算。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理由把一项数十万元的工程交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去完成。原告作为谢宗良的亲戚在工地到底从事何种工作?是谢宗良派驻工地的负责人?还是代工的人,被告不得而知,被告将部分工程款付至原告的账户是根据谢宗良的要求支付,重要的是在和谢宗良结算时,谢宗良明确表示收到该款项,所以不能只从付款一事就得出原告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只和谢宗良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在施工结束后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义务再向其他人支付。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被告谢宗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 2016 年同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17份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原告欠 17名农民工工资 197775元,以及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 197775元的来源;

2 2013年 8月 3日***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 2469的账户转存人民币 6.7万元, 2014年 1月 3日***向***的尾号为 6963的账户转存人民币 10万元的业务凭证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协议,所以才有转款行为;

3 、原告***购买建材、五金电料、租赁设备材料收款收据 26份,拟证明被告***转的钱是用于购买材料和生活用品的;

4 证人 更某陈述 ,他在原告***的工地上干过活且听***说工程的老板是李老板;

5 、证人 杨某的陈述, 2013 7月份原告杜华礼组织 杨某 17名农民工修建瓜什则寺和牙浪寺的办公用房,且听***说大老板是***。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辩解, 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瓜什则乡、牙浪乡房屋工程费用明细,拟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与被告谢宗良在 秦某的见证下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 36万元,扣除回访费 2万元后其余工程款 34万已付清;

2、证人 秦某陈述, 2014年 1月 3日***和谢宗良就 瓜什则寺、牙浪寺 工程款进行结算,秦某是执笔人,双方经过结算,扣除 2万元回访费后全部工程款已付清,并且在工程费明细上签字确认;

3 、赵文强出具的收条两份 拟证明***和谢宗良结算后,扣除 2万元回访费,用于安排赵文强维修出现的粉刷问题,并且***已向赵文强支付了墙面粉刷费 2万元;

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1
民初68号、71号判决书、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3民终43号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谢宗良。2014年1月3日被告***和谢宗良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2万元回访费后,被告***将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谢宗良;

5、证人 李某的陈述, 2014年冬天,在黄南州法院旁边的工地活动办公室谢宗良和***在算账,他们具体算的什么账我不清楚;

6、证人 樊某陈述, 2013年 9月或 10月份谢宗良从樊某处拉了 37吨水泥。 2014年 1月 3日或 4日***给樊某打电话让她过来拿水泥款,在州法院旁边的工地活动办公室里,***和谢宗良结算着,秦某也在,谢宗良一次性付给她水泥款 14800元。

被告谢宗良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证据 1,只能证明原告欠农民工工资,而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 2,内容真实、取证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协议的诉求没有证明效力,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 3与本案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 4、 5,属传来证据,均是听原告***说大老板是***,而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证据 1、 2,书证与证词及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 ***和谢宗良就 瓜什则寺、牙浪寺 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予以认定;证据 3与本案待证事实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 4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同仁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与被告谢宗良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谢宗良,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 5、 6二证人的证词只能证明被告***和谢宗良在算账,但无法证明是否在结算本案工程款,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 6月 20日,同仁县统战部将瓜什则乡、牙浪乡寺管会办公用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建安公司。被告***为建安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谢宗良。 2013年 8月 3日和 2014年 1月 3日,被告***按照被告谢宗良的要求,向原告***的 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 2469的账户和尾号为 6963的账户转存人民币 6.7万元和人民币 10万元。 2014 1月 3日被告***与谢宗良在证人 秦某的见证下,对 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人民币 36万元,扣除回访费人民币 2万元后,剩余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被告谢宗良。而原告***以被告***分两次给他转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协议为由,主张被告***与谢宗良之间的结算无效,诉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 197775 元。

另查明,被告建安公司于 2013年 7月 31日、 11月 29日、 2014年 7月 22日向被告***农行尾号为 3612、 5018的账号转款人民币 364450 元。

本院认为,同仁县人民法院( 2016)青 2321民初 58、 59号等 17份生效判决书对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与被告谢宗良之间的法律关系已明确认定,且已确认工程款已足额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对被告建安公司撤诉,本院当庭允许原告撤诉;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协议 ,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凭被告***向其分两次转款为由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协议,且未能提供工程承包协议及相关证据, 也不能说明合同或协议的具体内容,故原告杜化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宗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与被告谢宗良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2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吉毛先

仁青措

人民陪审员姜

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仁增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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