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23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南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
法定代表人仁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红台乡。
原审原告更太日加,男,土族,住青海同仁县保安镇。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以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