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盛大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兵1101民初117号
原告新疆盛大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伟业公司)与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杨旭,被告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经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6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同时,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承担及标准进行了承诺。原告主张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6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为9690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欠款付清时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就兵团乌鲁木齐物流园仓储物流6号库扩建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253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内拨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钢结构进场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钢结构安装部分全部安装完毕,彩板部分到现场之日付工程款计300000元;钢结构工程安装完后,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计1660000元。工程质保金7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合同安装工期26天。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规定对承揽的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验收之日算起,时间为一年。 2016年11月5日,国际物流园6号库交付使用。 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截至目前甲方已付款185万元,尚欠68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双方友好协商工程款68万元支付日期如下:2020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2、2020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3、2020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元。4、2020年12月31日支付38万元。以上还款计划如有任何一期不按期履行,原告可以全部一次性主张支付,并按照当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微信截图、《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大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0元; 二、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大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的利息96900元; 三、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大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404.5元,合计10189.5元,由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琦颀
书记员  李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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