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三道岭镇新华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三道岭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原审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潞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889,039.13元的利息,具体如下:(1)昌达公司支付**供水工程款134,974.15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昌达公司支付**护坡工程款959,828.62元和绿化及零星工程款319,598.36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昌达公司支付**排水沟工程款86,396.08元、围墙工程款736,241.17元及签证工程款652,000.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鉴定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欠付工程款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因昌达公司一直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向伊州区人民法院三道岭法庭提起诉讼。本案调解过程中,**、昌达公司、潞新公司均同意由三道岭法庭联系一家造价公司,由三方共同与造价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三方签订了《共同委托工程造价评估协议书》。三道岭法庭委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此时,昌达公司告知**,按照昌达公司领导的指示,除非**放弃造价咨询报告出具前的利息,否则昌达公司就不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明确向法庭和昌达公司表示,只要昌达公司和潞新公司认可新浩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其愿意放弃造价咨询报告出具前的利息。**于当日出具了放弃利息的承诺,与昌达公司、潞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故**放弃利息是附条件的,昌达公司、潞新公司嗣后不认可新浩公司的评估报告,**放弃利息的条件不成就。(二)**的承诺书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出具,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对**不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三)鉴定费应由昌达公司承担。工程结算是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义务,本案中潞新公司和昌达公司在工程完工后长达五、六年的时间不进行结算,导致本案诉讼中委托第三方结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昌达公司和潞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昌达公司辩称,(一)****与事实不符。**签署承诺书时并没有明确表示只要昌达公司和潞新公司认可新浩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其才愿意放弃造价咨询报告出具前的利息。故**出具的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二)鉴定费80,000元,双方各承担40,000元于法有据。**不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昌达公司为了解决纠纷申请鉴定,并得到**的同意。并非**上诉状所称的利息按照使用之日才同意司法鉴定,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费有法律依据。 潞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昌达公司意见。 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改判昌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核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错误的第五项676,343.2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法院据以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进行裁判。一审人民法院据以裁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错误。理由如下:(一)人民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充分、合法。本案中,2022年2月17日**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关于部分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工艺做法说明》系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时,**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双方未质证,此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二)涉案工程系2013年的工程,所有的工程资料包括经济签证均在2013年度出具,而《**关于部分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工艺做法说明》系2022年2月17日出具的,不符合工程经济签证的合法程序。2022年7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2年2月17日,我给**签字的《**关于部分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工艺做法说明》资料,现声明:因业主甲方没有签字,**,此份资料宣布作废。故此份证明不能作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也不能作为裁判根据,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第五项应该核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昌达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人民法院据以裁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没有错误,不应核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第五项676,343.27元。(一)《**关于部分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工艺做法说明》不是**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而是通过法院将该做法说明和其他16份签证材料一起邮寄给鉴定机构的。(二)鉴定意见出具后,法院也可以对鉴定意见中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采纳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表明,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一定不能采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根据质证结果确定是否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本案中,一审对是否采纳鉴定报告中《**关于部分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工艺做法说明》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昌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项目经理***关于该做法无效的《做法说明》,***也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对该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程序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声明该《做法说明》未经过业主方签字**,其本人签字作废的《证明》不应采信。***作为项目经理签署意见的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且其只是证明了一个客观事实,并不需要业主方认可。 潞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935,386.2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潞新公司在欠付昌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具体为:供水工程款利息以127,770.36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7.0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按年利率4.25%计算为87,749.96元;护坡工程款利息以1,459,000.1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7.05%计算为576,005.26元,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4.25%计算为193,157.63元;围墙工程款利息以736,241.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219,662.09元,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按年利率4.25%计算为97,471.27元;绿化及零星工程款利息以319,598.3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为126,175.68元,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按年利率4.25%计算为42,311.76元;签证工程款利息以652,000.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194,528.44元,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按年利率4.25%计算为86,318.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昌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协作内容:1.工程名称砂墩子煤矿场外工业供水(三期)了墩-砂墩子;3.工程造价按决算。三、协作方式:乙方承担砂墩子(三期)三期供水0+000-3+000段,其中包括100m³蓄水池的施工任务,甲方按约定价格,根据工程进度、质量、工期等因素支付劳务费用,并提供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材料、水电、机械设备及相关操作人员,甲方对工程行使施工单位的管理权。五、协助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乙方有向甲方交纳工程款总价的:自找工程收取3%协作费用的义务(不含税金及其他费用)。”2012年4月1日,昌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协作内容:1.工程名称砂墩子矿井工业场地竖向道路及排水布置(其中挡土坪、护坡及截潜沟);3.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五、协助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乙方有向甲方交纳工程款总价的6%协作费用的义务(不含税金及其他费用)。”2013年3月10日,昌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协作内容:1.工程名称砂墩子矿井工业场地竖向道路及排水布置(其中围墙);3.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五、协助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其中5%协助费用归公司,1%协作费用归项目部。”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施工。现**索要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前,******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21年1月14日,新浩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公司、潞新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提出相应异议。2020年11月27日,*****公司、潞新公司出具书面材料1份,该材料载明:“关于**起诉潞新公司、昌达公司建设工程一案,本人**同意放弃工程造价结论前利息的主张。”庭审中,****该书面材料是昌达公司、潞新公司同意工程结算书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书面材料,工程造价结论是指新浩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论。潞新公司、昌达公司**当时是商议**放弃利息,昌达公司、潞新公司交纳鉴定费而书写的。诉讼过程中,***公司、潞新公司申请,**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9,622,539.17元,工程项目总价表载明:“1.护坡2,347,990.17元;2.排水沟86,396.08元;3.截潜沟1,203,704.1元;4.场坪土方1,317,482.53元;5.卸土场平整676,343.27元;6.供水工程1,303,689.7元;7.围墙736,241.17元;8.挡土墙768,999.14元;9.砂墩子护坡下、办公楼、食堂、1、2号楼后土方210,093.9元;10.绿化及零星工程319,598.36元;11.签证16页652,000.75元。”该鉴定报告附有卸土场平整位置的照片。鉴定报告送达后,昌达公司、潞新公司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后,调整供水工程税金471.76元、挡土墙676.06元、供水工程签证5中-331.51元,调整后造价为9,623,355.48元。昌达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22年2月17日,昌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跟随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察。2022年2月17日,**及***在《**关于部分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工艺做法说明》上签字确认,该内容为:“一、外运和换填土方的施工过程:1.外运:甲方指定卸土场后,**将施工场地的土方使用挖掘机挖产车挖掘后装载到自卸车上,然后自卸车将土方拉运至甲方指定的卸土场进行倾倒。2.平整卸土场:自卸车将土方拉运至甲方指定的卸土场进行倾倒后,**使用推土机和铲车将卸土场内倾倒的土方推平,对卸土场的场地进行平整(昌达公司的决算书未对平整卸土场费用进行计价)。3.**在甲方指定的取土点,使用挖掘机挖掘戈壁料后装载到自卸车上,然后自卸车将戈壁料拉运至施工场地进行回填。二、护坡分部的施工及工艺做法。1.施工过程:购买模具,在距离护坡坡底600余米处(具体距离见签证)制作六菱形混凝土块,然后将混凝土块安装到护坡上。2.六菱形混凝土块的具体制作工艺:六个工人使用铲车、搅拌机、振动机等机械工具进行制作,将混凝土浇筑在模具内,六菱形混凝土块在48小时成型后,将模具拆除;六菱形混凝土块经过20***干透后,运输到护坡上进行安装。3.六菱形混凝土块在护坡止的安装过程:(1)在护坡下浇筑混凝土坡底进行支撑压底;(2)在护坡上安装六菱形混凝土块;(3)在护坡上方浇筑混凝土坡顶进行压顶。4.具体计价方法可以参照昌达公司出具的《决算书》进行计价。”2022年7月27日,***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2022年2月17日,我给**签字那份《**关于部分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工艺做法说明》资料,现声明:因业主甲方没有签字、**,此份资料宣布作废。”涉案砂墩子供水三期0-3KM是2011年10月完工、使用,挡土墙、挡土墙栏杆是2012年7月完工、使用,护坡办公楼、食堂土方工程是2012年8月完工、使用,截浅沟是2012年9月完工、使用,其他零星、绿化、护坡是2013年10月完工、使用,坡下排水沟、围墙是2014年10月完工、使用。**认可的已付款为6,196,029.92元,包括竖井工程5,066,289.02元、排水工程1,129,740.9元,其中排水工程1,129,740.9元中包含材料793,385.16元。昌达公司认为已付款为6,246,586.26元,包括竖井工程5,066,289.02元、排水工程1,180,297.23元,其中排水工程1,180,297.23元中包含材料793,385.16元。**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潞新公司系涉案砂墩子煤矿场外工业供水(三期)了墩-砂墩子工程、砂墩子矿井工业场地竖向道路及排水布置(其中挡土坪、护坡及截潜沟)、围墙等工程的发包方,昌达公司与**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的事实,有双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签证等相互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审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9,622,539.17元,工程项目总价表载明:“1.护坡2,347,990.17元;2.排水沟86,396.08元;3.截潜沟1,203,704.1元;4.场坪土方1,317,482.53元;5.卸土场平整676,343.27元;6.供水工程1,303,689.7元;7.围墙736,241.17元;8.挡土墙768,999.14元;9.砂墩子护坡下、办公楼、食堂、1、2号楼后土方210,093.9元;10.绿化及零星工程319,598.36元;11.签证16页652,000.75元。”鉴定报告送达后,昌达公司、潞新公司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后,调整供水工程税金471.76元、挡土墙676.06元、供水工程签证5中-331.51元,调整后造价为9,623,355.48元。即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为9,623,355.48元,具体为1.护坡2,347,990.17元;2.排水沟86,396.08元;3.截潜沟1,203,704.10元;4.场坪土方1,317,482.53元;5.卸土场平整676,343.27元;6.供水工程1,303,689.7元+471.76元(税金)-331.51元(供水工程签证5)=1,303,829.95元;7.围墙736,241.17元;8.挡土墙768,999.14元+676.06元=769,675.2元;9.砂墩子护坡下、办公楼、食堂、1、2号楼后土方210,093.90元;10.绿化及零星工程319,598.36元;11.签证16页652,000.75元。对于鉴定意见中的卸土场平整676,343.27元,因昌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昌达公司亦授权***参与涉案工程的勘察,鉴定报告后附的卸土场平整位置的照片也说明了对卸土场平整进行了相应的勘察,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及***签字确认的《**关于部分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工艺做法说明》核算出卸土场平整工程造价676,343.27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昌达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为6,246,586.26元,包括竖井工程5,066,289.02元、排水工程1,180,297.23元,其中排水工程1,180,297.23元包含材料793,385.16元,**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6,196,029.92元,包括竖井工程5,066,289.02元、排水工程1,129,740.9元,其中排水工程1,129,740.9元包括材料793,385.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为6,246,586.26元,**自认已付工程款为6,196,029.92元,法院依法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196,029.92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623,355.48元,扣减**认可的供水工程3%的协作费即1,303,829.95元×3%=39,114.90元,扣减剩余工程6%的协作费即8,319,525.53元×3%=499,171.53元,再扣减**认可的已付款6,196,029.92元,昌达公司的应付款为2,889,039.13元。对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砂墩子供水三期0-3KM是2011年10月完工、使用,挡土墙、挡土墙栏杆是2012年7月完工、使用,护坡办公楼、食堂土方工程是2012年8月完工、使用,截浅沟是2012年9月完工、使用,其他零星、绿化、护坡是2013年10月完工、使用,坡下排水沟、围墙是2014年10月完工、使用,原则上**主张从上述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公司、潞新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放弃新浩公司工程造价结论前的利息。**虽主张系基于昌达公司、潞新公司同意工程结算书的情况下才放弃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昌达公司、潞新公司对**放弃利息原因的说法亦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主张从工程使用之日起算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及**的主张,利息应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责任承担,昌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要求潞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昌达公司、潞新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明确,**要求潞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89,039.13元及利息,利息以2,889,039.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2.鉴定报告中卸土场平整的费用应否核减;3.鉴定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的是昌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一般而言,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利息。本案中,一审法院以**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认为**自愿放弃利息而未支持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从**出具承诺书的背景看,是双方在诉讼前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在鉴定结论出具前书写,从内容看“关于**起诉潞新公司、昌达公司建设工程一案,本人**同意放弃工程造价结论前利息的主张”,该内容表明**放弃利息仅基于本次工程造价,是一个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在本次工程造价结论采信的情况下,同意放弃利息。而双方并未以新浩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该结果并非**的原因造成,故其放弃利息的条件不成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本案是**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法院组织的调解,**出具的放弃利息承诺书亦是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的妥协,依据前述规定,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对供水工程、护坡工程、绿化及零星工程、排水沟工程、围墙工程、签证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工程交付时间均无异议,故前述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以2019年8月20日为利息计算标准的分界点分别计算。 二、关于鉴定报告中卸土场平整的费用应否核减的问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卸土场平整计入工程造价依据有两点:一是昌达公司项目经理***在现场勘察时对卸土场平整的施工认可,二是***在**出具的《**关于部分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工艺做法说明》上签字确认。***作为昌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全面工作,对项目管理内的各分项工程的工作进度、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其对现场施工的确认及在**出具的《做法说明》上签字确认是其职责所在,其之后出具的作废证明与其前述行为及职责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做法说明》的质证问题,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做法说明》进行质证,充分保障了昌达公司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察情况及《做法说明》将卸土场平整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该规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诉讼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并无不当。关于诉讼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并未主张,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 二、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89,039.13元及利息,利息以2,889,039.13元为基数分项计算,如下:(1)昌达公司支付**供水工程款134,974.15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昌达公司支付**护坡工程款959,828.62元和绿化及零星工程款319,598.36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昌达公司支付**排水沟工程款86,396.08元、围墙工程款736,241.17元及签证工程款652,000.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84元,由**负担8,284元,由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5.00元,由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负担40,000元,由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王   晓   东 审 判 员 张   晓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尼亚孜 书 记 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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