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系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办公室副主任,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与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丽、被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在哈密市矿务局第二建筑公司二队从事力工和架子工工作,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了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2000年由哈密市矿务局第二、第三建筑公司及哈密市煤建处合并成立昌达公司。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22日以被告的注册成立日期与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相符和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在哈密市矿务局第二建筑公司二队工作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建、三建和煤建处于2000年合并成立现在的被告,被告应依法**合并前的有关单位职工劳动关系,且原告每年都到各部门要求解决有关原告劳动权益事宜。哈密市伊州区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从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在哈密市矿务局第二建筑公司第二施工队上班的事实。被告已经给原告缴纳了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在社会保险系统上面没有显示,现在原告的档案也找不到了,被告愿意给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昌达公司由***矿务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单位改制而来。1979年6月,为安置三道岭矿区待业青年,哈密矿务局成立了“劳动服务公司”,1989年3月更名为“哈密矿务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12月,“哈密矿务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并“哈密矿务局第三建工程公司”成立“哈密矿务局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0年1月6日,“哈密矿务局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哈密矿务局煤矿建设工程处”改制成立“***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原“哈密矿务局”(2001年更名为“新疆哈密煤业集团”),被陕西潞安集团重组成立“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昌达公司更名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潞新建材公司”。被告昌达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等。原告认为自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伊区劳人仲字[202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另查,庭审中,原告称1989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加盖“哈密矿务局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二队”公章的两份《哈密矿务局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档案卡》及《哈密矿务局集体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来证明双方之间自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认可。
再查,原告***自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系***矿务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1月到***矿务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从事力工、架子工工作,***矿务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昌达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哈密矿务局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档案卡》及《哈密矿务局集体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来证明其与***矿务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自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昌达公司由哈密矿务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单位改制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的规定,被告昌达公司应当*****矿务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和债务,故自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提·阿不都吾甫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柯孜·图尔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