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3082号 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三道岭镇新华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5,4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泡沫混凝土保温板,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材料款,尚欠45,49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因施工需要,陆续从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泡沫混凝土保温板,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2015年8月29日至10月11日材料款36,931元、2016年4月的材料款85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泡沫混凝土保温板,欠付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45,491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段主张欠款利息12,529.09元的诉讼,因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无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45,49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45,491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计46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卜  海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