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保税区锦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宁波保税区锦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快乐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商初字第1198号
原告:宁波保税区锦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0214000004261)。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
被告:余姚市快乐网吧(注册号:330281000121086)。住所地:余姚市智慧桥路32号。
代表人:***,该网吧负责人。
原告宁波保税区锦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快乐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保税区锦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姚市快乐网吧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保税区锦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网吧设备282780元,至今尚欠原告19995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95元,并支付利息2799.3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姚市快乐网吧辩称:被告意图购买的是浙江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设备,联系人是***。原告是利用了被告已盖章的空白合同,设备已经收到,款同意支付,但不同意调解。
原告提供了盖有双方印章的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盖章的产品配置单和被告已付款清单。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快乐网吧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锦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995元。
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余姚市快乐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顾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