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毅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毅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8民初1038

 

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毅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905经营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已下简称毅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红科,男,汉族,1972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XX乡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0320721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毅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被告陕西毅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红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的人员劳务费用和工程款137380元,违约金5976元,共计143356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311日签署《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和刘某某安某某白某某等几名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安康市旬阳县XX路项目安装巨人通力电梯六台,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安装费(支付方式为:第一笔在进入安装施工现场后30%即59070元;第二笔在电梯通过工厂检验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0%即59070元;第三笔在办理完电梯移交手续经维修部检验和接收后10日内支付30%即5 9070元;第四笔作为质保金在电梯正式移交12个月后支付10%即19690元)。原告及几名工人按照协议约定合法、合规完成六台电梯的安装,并经安康市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以自己持有电梯检验合格证和移交手续的优势和条件拒绝与原告接洽,阻止原告和工人进入项目场地,电梯虽然早已经过特种设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用户,目前该电梯也已处于正常运行和使用中,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安装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三笔款。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规定,电梯安装只能有电梯制造和许可单位安装,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电梯委托协议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相关规定被告应参照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和工程款。综上,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拖欠劳务费是不诚信行为,为了保护农民工相关权益,特提出以上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毅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并未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其无权取得所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6台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总价款196900元,包含水电、验收检验等从电梯设备开箱清点到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期间的所有费用,同时明确约定了工期从2016320日至430日共40天,原告的施工资质、意外保险、税费负担、付款方式及向原告支付每一笔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而原告于201642日进场并于412日在取得30%工程款后没几天,在未经被告知悉更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带领工人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其撤离未与被告做任何交接和确认,也未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依约向被告报送任何施工工程记录和施工日志并经被告确认。更未在被告电话邀请原告再行进场复工并报送相关施工记录和施工日志,完成后续的电梯安装及电梯调试、自检、厂检、报政府验收、电梯移交业主,后续维护交接等系列工作。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并未具备,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法定及约定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电梯安装施工安全及纪律协议第二组证据:原告与刘宁的通话录音,证实刘宁作为陕西毅方公司涉案电梯项目经理,确认和证实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的全部工程,项目中途因为甲方原因多次停工,且未有违反合同行为;第三组证据:《团队人身保险单》,证实毅方公司为原告、刘某某等人安装工人购买本项目意外保险,安装工人开始安装;第四组证据:《电梯井道移交单》一张、建设单位通知单两张。证实原告等工人2016313日接收项目井道的移交,42日接收总包方旬阳县鼎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的安全防护设备、开工报告及其它施工相关资料,44日参加安装协调会议;第五组证据:《工作联系单》四张,证实原告等工人201642日进入现场开箱、49日安装电源完成,中途停工三次,至613日完成快车调试;第六组证据:《工作联系单》一张,证人证言。证实1.被告201675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显示我司电梯设备安装均已完成,需甲方给予解决上述问题,才能达到调试条件。如未能处理,厂家不予调试电梯,如贵司未能及时处理,我司安装人员将撤离现场2、证明原告等工人已经完成了涉案电梯的安装,且经过毅方公司许可,安装工程不存在任何不符合条件的问题。3.电梯的调试需要甲方(建设单位)予以配合,厂家才可以进行调试,最终甲方不配合,安装工人安装的工作已经完毕,全部撤离。证人安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电梯安装起止时间及安装完成程度。

被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电梯设备安装委托协议书、电梯安装施工安全及纪律协议、电梯安装工程安全质量责任协议书、工程质量罚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质量及纪律处罚标准、费用报销单财务存根。证明:1.原、被告于2016311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委托协议书、电梯安装工程安全质量责任协议书、工程质量罚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质量及纪律处罚标准的事实。2.被告于2016412日开具费用报销单存根的事实。证明目的及作用:(1).证明所有费用。(2).约定了所有方式。(3).上述协议中第3.1条规定,被告于2016412日支付原告30%安装费,扣除垫付电费,被告严格履约。( 4).协议约定按照工期,共计40天,原告进场延迟40天。(5).人员要求、退场协议等。(6).原、被告约定了支付每一笔款项前置条件。     

第二组:二次复工联系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在原告撤离后被告接到通知,要求被告对相关电梯进行安装和使用,被告负责人和原告联系,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被告不得不联系其它人进行安装。3.原告应该支付违约金369万元;

第三组:电梯设备安装委托协议书、电梯安装施工安全及纪律协议、电梯安装工程安全质量责任协议书、工程质量罚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质量及纪律处罚标准、费用报销单财务存根3张、工程费用支付申请单3份、调试校验申请单、电梯快车调试前检查表、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施工自行检查报告结论页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

第四组:三份判决书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4794号、(2017)陕0502民初4961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293号 ,判决书和本案情况一致,三份判决中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与刘宁的通话录音和被告提交的二次复工联系情况说明,因相关证人不能出庭证明,不予认证。对支付后续施工队97200元(其他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证据不能,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乙方名义与被告(甲方)于2016311日签定《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由安装人员**、刘某某安某某白某某等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安康市旬阳县XX路太极-中央都会3#、4#楼项目安装巨人通力GPS33K规格电梯六台,总价款196900元,费用包括电梯设备安装费、卸车、吊装、转运、搬运费、脚手架费、工地交接费、施工期间水电费、垃圾费、施工人员保险费、劳保用品费、工具费及安装必须的辅材、辅料等从进场到撤离现场的所有费用。二、安装工程及安全技术装备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1转运费引起的土建费。2.2、工地交接、招待费。2.3、电梯井道脚手架租赁、搭设及拆除费用。2.4、辅料、现场管理、水电、样板架费规定。2.5、劳保费等规定。2.6、报送监理的电梯资料费(甲方作,每台从承包费中扣除300元的资料费)。2.7、电梯安装作业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从乙方进场到电梯移交用户使用前的所有费用。三、付款方式:3.1乙方进入电梯安装施工现场后10日(完成清点、提供作业人员保险单、身份等)支付30%即59070元;3.2、乙方所安装的电梯通过工厂检验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即59070元;3.3、质检部门检验和业主办理完相关电梯移交手续并经维保部门验收和接收后10日内支付30%即59070元;3.4、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电梯正式移交12个月后支付10%即19690元。3.5、乙方提供保险单复印件、合同总价款全额地税发票。合同中对施工期限、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地均作了规定。同时签订安全及纪律协议、质量责任协议。2013313日被告向**移交电梯井道,201642日进场开箱,2016412日正常施工,被告向乙方支付56070元(费用报销的注:此费用未扣除电梯现场安装电费后应付安装费6台X500元/台=3000元)。安装期间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单就电梯安装过程中出现停电等问题进行工作联系,至63日,除机房电源、照明、爬梯高于地面、门窗、电梯工字钢两头混凝土浇注,电梯厅门封墙工程未完工,不符合验收条件。设备安装已完成,201675日原告工人撤离现场,施工期间被告为**、安某某刘某某购买团体人身保险,花费125元/人,合计375元。201817日被告与陈某某鉴于旬阳县太极中央都会3#、4#楼电梯安装工程由于旬阳县鼎咸公司原因致安装工程中断,接用户通知完成电梯安装、验收、交付使用。由于以前承担安装的班组经多次督促拒不进场完成剩余安装工作,为满足用户项目进度要求,被告决定剩余工作直至验收合格的所有任务由陈某某XX队XX队完成。双方签订后续电梯安装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由安装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安康市旬阳县XX路太极-中央都会3#、4#楼项目安装巨人通力GPS33K规格电梯六台,总价款108000元,费用包括电梯设备剩余工作安装费、卸车、吊装、转运、搬运费、脚手架费、工地交接费、施工期间水电费、垃圾费、施工人员保险费、劳保用品费、工具费及安装必须的辅材、辅料等从进场到撤离现场的所有费用。二、安装工程及安全技术装备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1、工地交接费和招待费。2.2、电梯井道脚手架租赁、搭设及拆除费用。2.3、辅料、现场管理、水电、样板架费规定。2.4、缺少、损坏零件赔偿费规定。2.5、劳保费用规定。2.6、报送电梯资料费规定。2.7、电梯安装作业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从乙方进场到电梯移交用户使用前的所有费用。三、付款方式:3.1乙方进入电梯安装施工现场后5日(提供作业人员保险单、身份证等)支付30%即32400元;3.2、乙方所安装的电梯通过工厂检验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即32400元;3.3、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0%即32400元;3.4、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电梯正式移交6个月后支付10%即10800元。合同中对施工期限、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地均作了规定。同时签订安全及纪律协议、质量责任协议。2018117日被告向陈某某支付第一笔安装费32400元、25日支付第二笔费用32400元,被告向建设单位申请调试校验,416日支付第三笔费用32400元,2018615日经安康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收取检验费14500元。

另查明,上列当事人将涉案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当事人约定专属管辖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用和劳务费137380元,违约金5976。原告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属于建设施工安装工程的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原告在没有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双方依据《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履行了部分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际履行中原告只完成了电梯设备安装,但调试、验收、机房电源、照明、爬梯高于地面、门窗、电梯工字钢两头混凝土浇注、检验,电梯厅门封墙工程未完工,不符合验收条件致停工,原告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撤走安装人员。被告提交管理人员通知原告复工的证据未被认证,但被告与他人复工合同载明因复工安装电梯原施工队经督促拒绝到场被告与后续施工队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完成电梯安装约定的全部工作至验收合格。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撤走、被告在通知复工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考虑前后合同的连贯性和依据合同总价款196900元进行结算,扣减原告应当负担的保险费375元、电费3000元、支付原告59070元;支付后续施工队97200元,检验费14500元,资料费每台300元计1800元,对检验费、资料费根据前后施工队实际领款比例负担,后续施工队负担49.36%即检验费7157.2元,原告承担50.64%即7342.8元;资料费原告负担911.52元。余款支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当然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毅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29000.6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陕西毅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原告**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忠 强

 

                       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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