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3民初4733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69-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6904867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70000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息8厘给付利息至借款结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开始,被告陆续借款用于自己公司的经营,截止2018年11月15日被告共计借原告款1500000元。之后被告开始还款,2020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保证在2020年10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了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利科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20年1月1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利科公司经营,双方于2020年1月1日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因业务需要截止2020年1月1日,本人尚欠***(身份证号:)现金¥770000元整(柒拾柒万元整)。之前双方所有债务已清,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8厘,本人承诺最迟于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及利科公司分别在《欠条》落款的“债务人”处并列签字或盖章,***在“债权人”处签字。截止诉前,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20年10月1日。
另查明,***系利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利科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回单六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截止2020年1月1日,被告***还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7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70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科公司在《欠条》的债务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且《欠条》载明借款用途系公司业务需要,而***系利科公司的法人及控股股东,故本院可以认定利科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其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利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月息8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保全费4470元,共计10220元,由被告山东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歌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0)豫0823民初4733号
(2020)豫0823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