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营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23民初738号
原告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942655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东营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6904867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镁合金牺牲阳极和D型镁合金牺牲阳极,共计货款8232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货款50%,剩余货款在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需方迟延付款应以总货款的3%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货款42320元交付我公司,我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发至被告公司指定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经原告方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署有买卖合同及原告提供货物的具体数量及违约金按照每日百分之三标准计算。2、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名称及数量。3、华峰货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实际向被告供货。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42320元的事实。
被告东营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合金制造及销售铝、镁合金等牺牲阳极材料。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镁合金牺牲阳极和D型镁合金牺牲阳极,共计货款8232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货款50%,剩余货款在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被告迟延付款应以总货款的3%每日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货款42320元交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发至被告公司指定地点,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东营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预付款42320元后,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发往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本应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违约金超出部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70元,由被告东营利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亮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